三、保护证人权利
2026年02月28日
三、保护证人权利
在调查中证人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特别是证人可能是涉案人,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因为,特定问题调查主要调查的是事件,而不是以某个人为对象,其不是要找出某个案件的元凶,而是要查明事实真相以及事件发生的原因。所以,涉及事件的所有人,包括直接对事件承担责任的人都属于证人。所以,2009年12月13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办的“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学术研讨会,除了在立法会的专责委员会是否有权传召证人这个问题上尚存在争议外,与会学者就下列两个问题达成基本一致:①即使立法会可以授权专责委员会行使传召权,该权力的行使仍必须受到限制;②立法会的传召权应注重对被传召人的人权进行保护。[185](https://www.daowen.com)
证人被侵害也曾经是美国国会调查中的一个问题,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麦卡锡滥用参议院调查委员会调查权,对证人进行迫害,1955年对国会调查的程序规则进行了若干修改,其中包括允许证人在接受调查时有律师陪同[186],调查委员会若发现证据可能导致诋毁、贬低他人时,可秘密听证,秘密听证取得的证据须经委员会同意方可公布,以及允许受到指控的证人出席作证并有权要求传唤其他证人等一系列保护证人权利的规定。[187]在美国,证人在调查听证会上提供证言时必须宣誓作证,但证人有权引用宪法规定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而拒绝作证,此时国会如果对证人准予免予刑事起诉,则该证人必须作证。[188]上述做法值得我国借鉴,笔者认为,证人至少有以下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必要时要求予以保密的权利。有的国家,如果立法会行使调查权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那么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而获得权利救济。[189]但我国的宪法权利并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