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特定问题调查程序的完善

六、其他特定问题调查程序的完善

1.降低启动程序的条件。因为调查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尤其是在政党政治的情况下,调查权往往被反对党拿来作为政治制裁的工具。即将假设为不当或违法的行为公之于世,进行政治宣传,使被调查人的诚信和声誉受损,所以,调查权不能轻易地发动,调查权的发动必须在调查的目的与被调查人的人权之间进行衡量。[205]但是,我国特定问题调查非常少,达成共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启动标准高。

一方面,有学者批评,认为要求1/10以上的代表才能提出动议比较苛刻,不利于发挥代表的监督作用。[206]事实上,不少国家都面临类似的问题,德国议会的调查委员会需要议院1/4以上的议员的支持,导致德国议会调查很少运用,很难发挥议会调查的监督作用。[207]因此我国应当降低启动程序的条件,可比照质询案确定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所需要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成员人数。比如,减少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数量要求,修改为“1/10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此外,增加规定:人大代表或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应当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08]

另一方面,我国启动特定问题调查都需要经过人大或者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多数票通过,也使监督难以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将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视为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成员的权利,毕竟启动调查只是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真相对一个国家的政治运作、发挥监督效果而言至关重要。事实上,在多党制国家,议会调查被认为是赋予反对党监督政府的一项重要武器,因此在启动程序上不应设置过高的要求。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国会”调查要求过高,需要降低启动程序的难度。“公听会之举行,须经召委同意,或经委员会议决通过始得举行,条件严苛,应该松绑。因为‘国会’监督权,本属少数党或在野党的权利。为求了解真相,使正反意见充分呈现,应允许朝野委员对抱持正反意见之出席人员反复询答,以收真相愈辩愈明之效果。”[209]我国虽然不实行多党制,但是特定问题调查作为人大监督的重要手段,如果启动程序过高则难以发挥监督的作用。因此无须人大全体会议或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2.在决议案中必须明确确定有待调查的事件,如此才能有效防止擅自扩大调查范围。司法实践中,在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时,有时并未明确调查的事项及其范围,可能导致通过滥用调查权谋私,因此,必须在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时,明文规定调查的范围,对于超出范围的调查,相关人员可以提出异议。(https://www.daowen.com)

3.保障调查委员会的相对独立性。应当明确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制定保障职权行使的条款。“基于民意政治及责任政治原则,‘立法院’就其行使调查权之成效,自应担负政治责任,并就其有无滥用权限,受民意之监督。纵于特殊例外情形,‘立法院’认为有授权立法委员以外之人员辅助或代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基于民意政治及责任政治原则,‘立法院’仍负有监督受委任人员履行职务之义务,断无令其独立于‘立法院’监督之外,径自行使立法院调查权之理。”因此,调查委员会的人事并不独立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后者有权更换调查委员会成员。但是,调查委员会一旦获得授权能否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值得探讨。比如,瑞典的议会监督专员和英国的行政监督专员虽然由议会任命,但一旦任命在其任期内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免职。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任期保障与法官相同,终身任职,只有出现严重的不法行为始得被两院弹劫免职。[210]因此,笔者主张调查委员会在成立之后,不再直接接受议会的指令,在行使特别调查权期间,除非法定情形,“人员不得轻易替换,其代表资格不得中止或者罢免等”[211],以维护该委员会的稳定性和相对独立性,以保障调查事实之可信性。

4.原则上听证公开。韦伯认为,调查委员会应实行公开原则,起一个道德法庭的作用,让议会监督获得公众的支持,让政府的行为暴露在公众舆论下,否则调查就毫无意义。所以,德国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和听证应公开进行,只有经过多数成员的同意,才能转为秘密会议。[212]同样,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规定,若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多数认为听证会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国家法律或国会议事规则,以及可能诋毁、贬低他人的名誉或造成对他人的歧视,听证会将秘密举行。否则,将举行公开听证。秘密听证获得的证词或证据须经表决多数通过后方能公布。[213]我国法律规定,“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形下应当公开乃至进行听证,实践中调查往往“没有通过听证和辩论”。[214]因此,笔者主张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尽量以听证的方式听取证人陈述,调取的材料都应当公开,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事实,调查过程可以不公开进行,对于秘密调查获取的证据和材料,在人大常委会多数票通过后方可公开,但调查结论必须公开。此外,为了更加彻底地贯彻民主、公开原则,德国调查委员会不能得出一致意见的,必须把少数派的意见写入报告,由联邦医院考虑是否在报告的基础上采取进一步的行动[215],我国也应当将少数不同意见写入调查报告。

5.以决议的方式保障监督实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调查结束后,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字面上理解,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就意味着可以不作决议。2003年“来安特定问题调查”就没有作出决议,而是采取监督意见书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这不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调查清事实后,人大或者常委会审议应当作出决议,以强化监督效果。“人大常委会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针对有关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错误性质,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要求相关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报告决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进一步跟踪监督的决定”。[216]

6.应当设置期限。目前,我国的特定问题调查没有规定期限,这可能耽误事件调查的迅速进行,无法避免事件的负面影响扩大。因此,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后,应该限期得出调查结果,不能无限期地调查下去,比如,我国《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60日。”当然也可以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在授权时,根据案情确定调查的期限。但是,笔者认为海南规定的期限明显过短,事实上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会调查经常长达两年,台湾地区的也持续数年。综合考虑,笔者认为两年的最长期限是比较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