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跃的三年:萌芽期(1954~1957)

一、活跃的三年:萌芽期(1954~1957)

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历史从1954年开始。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隆重召开,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正式确立。会议通过了《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根据法律,选举产生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宪法肯定了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宪法》第31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同时,明确了地方人大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2]

第一,明确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的监督形式。《宪法》第80条、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任免权、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宪法》第28条)。《宪法》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有权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宪法》第3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包括司法机关的经费预决算)。但是,由于没有将司法机关的经费单列,司法经费的保障也被视作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就被视为对政府预算的监督,而不是作为监督司法的一种方式,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但事实上,这是域外各国监督司法的一种重要形式。(https://www.daowen.com)

此外,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了质问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但该种监督只针对政府,不针对司法机关。

必须明确的是,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受地方人大监督,因为当时借鉴苏联经验,采取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检察机关只接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其行使“一般监督权”,要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宪法》第81条)。为此《宪法》第8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仅不受地方人大监督,相反要监督地方人大是否遵守法律。

尽管此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制度都处于初创时期,各项工作都在摸索之中,但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活跃的三年”[3]。实践中的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开始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作了“关于一九五六年以来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作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情况的汇报”,第三十八次、第六十一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5]二是任免高级司法人员。人大还通过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审判员的方式监督司法。同时,在当时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政治生活比较活跃。

当时还有一项重要的监督工作,就是视察。从1955年起每年组织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代表进行两次视察,取得了一定的监督效果。此外,还开展了代表检查工作,周恩来同志就提出,“要进一步使人大代表参加对政府工作的检查,一直到检查公安、司法工作”。[6]在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对于部分代表提出的有关法院工作的两个提案和根据视察结果提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研究办理,对改进法院工作给予了很大的帮助。[7]

但当时监督工作的制约因素还很多,特别是机构不健全,地方人大闭会后,没有常设工作机构,监督工作还比较薄弱。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并无“监督”字眼,“检察院”和“法院”字眼都是表述为“听取”其工作报告。1956年秋,刘少奇委员长提出要研究在全国人大设立几个委员会,加强监督。为此,副委员长彭真专门出国考察,提出了在人大设立包括政法在内的8个常设委员会的方案,但后来的反右斗争使其搁置下来。[8]为了加强监督工作,毛主席也强调要搞一套章程,并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但是未能付诸实施[9]

尽管如此,人大监督司法的上述两种重要形式却被一直保留下来,构成人大监督司法方式正当性的历史渊源,比如,即使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人大听取司法机关工作报告,但人大仍然通过其他法律加以授权,实践中仍然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