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监督的内涵
对于个案监督的内涵需要进行界定。已故的蔡定剑老师指出人大对群众申诉的案件有四种处理方式:[112]①转办。人大把申诉转法院、检察院处理,不提监督意见,不要求报告处理结果。②督办。有一小部分案件由人大监督工作机构或信访部门经领导同意,批转法院或检察院处理,要求报告复查处理结果,但人大没有真正介入调查案件,未提出监督意见。③查办。对于小部分案件,人大启动调查程序,提出具体监督意见。④审办。如果查办后,司法机关不配合,则可能由人大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以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进行监督。蔡定剑认为,只有查办或审办的案件才真正属于个案监督。因为人大调查了这些案件,发表了对案件处理的监督意见,这会影响司法工作。
笔者同意蔡老师对交办、督办不属于个案监督的分析,但是,笔者认为,审办属于案件监督而不属于个案监督。因为,督办只是要求法院报告结果,表示人大在关注此案,虽然也是对案件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其不对审理结果提出任何建议,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不属于本书探讨的个案监督。同时,审办虽然也属于广义的个案监督,但是已经转化为其他的法定监督形式,比如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如果采取这些方式就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事实上,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第58条规定了构成个案监督依据的法律条文:“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案件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专门委员会研究后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从该条文看,也只有查办才符合该规定的内容。(https://www.daowen.com)
所以,要区分案件监督与个案监督两个概念。个案监督是具有特定内涵的词,个案监督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以监督个案处理正确与否为目的进行监督。其二,作为监督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取不同于特定问题调查的调查手段,并提出具体的监督意见。其三,其主要依据各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其四,个案监督针对司法机关不配合的监督行为可以采取进一步的监督行动。而案件监督是更广义的概念,除了个案监督外,还包括所有对案件处理的监督。监督案件没有到一定的程度就不能被称为个案监督,同时,采取其他法定形式的监督已经突破了个案监督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