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直接或间接处理具体案件

四、避免直接或间接处理具体案件

实践中人大行使保障法律实施、监督司法机关的职能,需要作为执法者的“两院”配合和支持。一方面,各级人大与“两院”积极配合,促进了执法检查有效开展,进一步推动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大执法监督的效能。人大要发挥好监督“两院”贯彻执行法律的职能,必须进一步理顺与“两院”的关系。[291]必须明确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象是具体实施法律法规的同级司法机关。人大开展的执法检查活动,不能为工作便利而与同级司法机关开展“联合检查”,以免混淆执法检查主体与对象。同时,各级人大应当建立紧密的监督体系和有力的监督机制,使各级人大的执法检查在同一机制内运行,使上级人大的有关规定能适用于下级,下级人大在上级人大的指导下开展执法检查活动。(https://www.daowen.com)

但是,人大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并不解决司法机关处理的具体案件。1993年《执法检查规定》规定,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但是,2007年监督法实施之后,个案监督被制止,法条中不再有类似的条款,所以人大对于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不仅不能直接处理,间接处理也是不允许的,但是人大可以调查其中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以便进行人事惩戒。今后,在开展执法检查的过程中,人大常委会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即不干预法院、检察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应当从整体角度对法院、检察院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要监督司法机关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情况,而不是监督具体案件的处理。[292]所以,应当尽量避免采取阅卷、案件评议的方式进行执法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