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明确界定“特定问题”的范围
对于国会调查权的范围,存在辅助权能说与独立权能说之区别,两者在界定调查权的范围上存在重大区别。辅助权能认为调查权是国会为适当地完成其在宪法上的各种权限而必须被承认的辅助权能,调查权范围仅限于议会的权力范围。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的调查权是为了辅助立法院行使立法、审议预算、人事同意、政策监督,乃至弹劾总统等职权(目的);调查之结果,则作为“立法院”决定是否与如何立法、审议预算、同意人事、监督政策,以及弹劾(效果)之基础。[195]在1957年华金斯控告美国案(Watkins V.U.S.)中亦表示,“国会在立法过程中从事调查,是国会固有的权力(inherent power),调查权范围广泛,亦包括对我们社会、经济或政治体系缺失的调查,以及联邦政府各部会腐化、无能或浪费的调查,以便国会能加以改善”。[196]而独立权能说认为,国会既具有最高机关的性质,也具有立法机关的性质。作为最高机关的国会,并不是立法、司法、行政三机关并立,而是处于这三个机关之上行使国家权力或者总括性地承担国家权力。议院的调查权是国会行使总括性国家权力的手段之一,所有的国政都成为调查的对象。[197]
尽管我国人大是权力机关,居于“一府两院”之上,但我国监督法采取辅助说,调查权只能出于更好地履行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职权之目的才能进行,“调查委员会的职能应在议会的职权范围之内,而调查委员会所调查的特定事务或者公众事务,应为事关议会本身的职能运作所需”[198],我国人大拥有立法权、监督权以及重大问题决定权[199],所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调查权范围仅限于辅助实现上述权限,这当然包括对检察院、法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但由于个案审理并不是人大权限,自然无权对个案审理进行监督。这实际上是在目的上进行限制。“涉及法院、检察院的事项,一般应限于法官、检察官品行、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一般不应当对具体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取证。”[200]
同时,我国特定问题调查从法律条文上看,也是建立在有必要、有需要的基础上,然而其涵义非常模糊用难以理解,此时在方法上须遵循公法上的“比例原则”。(https://www.daowen.com)
基于比例原则,必须将特定问题界定为重大问题。有论者指出,“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应该更着重政治调查,对比较严重的、影响较大的工作失误、渎职、违法等问题,才启动特定问题调查”。[201]但是,一些问题可以直接认为是“重大问题”,比如对司法官的罢免、撤职调查。
有观点认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应遵循权力穷尽原则。人大必须在“重大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通过司法途径后没有得到及时纠正时才能进行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应注意先穷尽其他监督形式,如果可以简单地通过询问、质询等把问题搞清楚,就不一定非要启动特定问题调查程序”。[202]笔者认为,特定问题调查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并不需要遵循权力穷尽原则,不需要以司法途径为前提,因为人大特定问题调查的范围应当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与司法职权有不同的分工,如果可以采取司法途径,则必然不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同时,特定问题调查与其他人大监督方式并无先后之分,应由人大自由决定采取何种监督方式。
如果纯属于私人事务,则一般不认为是“重大问题”,不得调查,但如果与国家事务有关,仍可以进行调查,也就是说在调查过程中必然可能涉及许多私人事务,不能仅仅以此为由而拒绝配合调查,除非该事务纯属私人事务。在1881年的Kilbourn v.Thompson案中,Miller大法官认为,国会调查权的行使,应限于清楚且又具体的宪法目标,即应限于宪法明文规定国会可以过问的事项。参众两院没有“一般性的侵入公民私人事务调查的权力”。但在1927年的McGrain v.Daugherty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有了不同的见解,其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纵属私人事务,倘若与公共事务有关,自得作为国会两院调查权行使的对象。[203]1957年,在瓦特金斯诉美国(Watkins v.United States)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凡不属于职权范围内,国会不享有揭发个人私事的一般权限”,从保护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为国会的调查权划了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