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民主可问责性理论
司法的民主可问责性,是指在民主社会中,司法权、司法官和司法机构作为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而产生的责任及其追责制度。司法的民主可问责性不同于法律责任,著名的卡佩莱蒂教授将司法责任分为四种类型:法官个人和司法机构作为集体的政治责任;社会或公共责任,即对社会公众的责任;国家的法律责任,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与法官的个人责任同时适用;法官的法律(个人)责任,可以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33]而第一种正是本文所探讨的民主责任。
司法的民主可问责性,探讨的是司法机关、司法权是否需要对作为主权主体的人民承担责任,人民能否通过一定的形式使其承担责任的问题。那么,首先需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司法权是否处于一个民主政治的权力体系之中,是否承认人民主权在一个专制社会不存在司法的民主可问责性问题;其二,在这个民主国家如何对待司法民主[34],如何平衡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其三,对司法机关问责的方式应当如何,如何处理司法责任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包括由谁进行问责、可对什么事情问责、问责程序如何等,这是具体制度建设层面的问题。本文仅讨论第二个问题。
1.民主制度下的司法机关都存在可问责性的问题,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更不例外。有学者指出:“在近现代民主政治制度背景下成长的司法制度,无论如何强调其权力运行的独特性、组织结构的封闭性以及职业的自治性,都无法回避与民主相关的四个基本问题,即:其一,代议民主制度背景下司法权与其他两类公权力——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动态平衡;其二,司法机构内部适当的民主工作机制;其三,‘同类人审判’观念对于司法理性的补充,即陪审与参审;其四,对司法的不信任所必然导致的司法的民主责任问题和对司法的社会监督。”[35]第一个以及最后一个方面即是民主可问责性问题。
司法权承担民主责任首先基于民主制度下司法权正当性、合法性来源的问题。在当代社会,无论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存在人民主权理论,认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马克思曾以人民主权思想批判黑格尔的君主主权思想,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36]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司法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等权力形态并立的一种主要的国家权力,基于人民主权论,其权力合法性、正当性的源泉同样应当是人民。司法权来自于人民甚至成为一些国家宪法的明确规定,如葡萄牙宪法规定“司法权来自人民”;意大利宪法规定“司法权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希腊宪法规定“司法权属法院,司法审判权以希腊人民的名义行使”。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课之以责任,这是民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政治下的政府必须对公民承担政治责任,其理由根植于民主政治中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委托责任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从而政府应当忠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对人民负责。如果政府违背人民的意志,应对人民承担政治责任。人民在委托授权的同时,保留了对其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37]如果某种权力的行使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就破坏了人民作为一切国家权力的所有者的基础,使这种权力脱离了人民的控制。司法权当然不能例外。即使在美国这样极为崇尚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部门“应该对人民负责”并承担“政治责任”的观念也是深入人心的。在美国,司法部门也应该对人民负责。司法独立必须由责任制来制约,这样才能保持公众对政府行为至关重要的信心和拥护。[38]所以,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并应当向人民负责。[39]
我国检察院、法院仍然是国家机构的一种,其行使的检察权、审判权也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而在民主社会都存在权力的“民主可问责性”的问题,我国司法权虽然应当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司法权也必须回应民主的需求,更多地体现其对民主社会的贡献。由于,“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代表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体现了民主政治的价值,即民选的代表机关具有较强的民意基础和政治合法性”,[40]所以,“司法对人民负责,是指司法机关履行职务应当向人民负担一定的义务和承担应有的责任,其中包括了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41]
在我国,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构,从机构和权力生成上,我国的司法由人大产生,人大对司法监督理所当然,政治框架内建立一套司法对权力机关的责任机制实属必要。
2.我国的“人民司法”理念更强调司法对人大的民主责任。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不仅承认司法的民主性,而且强调司法的人民性,以人民性实现民主性,故司法工作被称为“人民司法”工作,法院是“人民法院”,检察院是“人民检察院”。
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红色政权就实行人民司法制度,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更是宣称:“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当前,人民司法思想仍然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展的核心和指导思想[42]。2009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王胜俊提出:“要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根本问题,始终坚持为人民司法,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为了人民,事业发展依靠人民,公平正义的成果由人民共享。”[43]这就是人民司法观念的真实反映。
人民司法理念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彻底抛弃了资本主义的司法独立理论,强调司法机关相对于权力机关的从属地位,法官由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全面证成了司法的民主本质,成为社会主义民主理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影响下,司法的人民性成为我国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44]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人民司法理念应视为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司法权力必须与其他国家权力协同作战,一道完成自上而下的全国动员和社会变革。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昭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性质,体现了新中国司法的优越性和合法性,正当化了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45](https://www.daowen.com)
有学者称之为人民司法范式,人民司法范式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在司法民主理论范式上的集中体现。人民司法范式主要以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为背景,从根本上反对以分权为基础来研究司法的民主角色与民主责任。人民司法范式高度强调司法权力的人民性,从而使社会主义民主理论成为司法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同时,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背景,强调对司法进行全面的民主监督。[46]在这种理论背景下,不仅反对以分权为由排斥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而且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认为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又有学者称这种司法民主理念为“主体司法民主理念”,“该理念认为只有议会才是民主的,司法是不民主的,加强人大监督就是实现司法民主”。[47]
在我国,人民司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正因为此,熊先觉教授认为:人民监督司法是中国的司法民主原则的三大内容之一。[48]张文显教授认为我国司法民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为民,二是民主司法。而坚持民主司法,首先要求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49]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在最彻底的意义上贯彻了司法的民主运作机制,包括法官的民主选任、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等[50]。所以,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都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授予的,都必须按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和法律运行”。[51]同时,我国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不仅要接受人大监督,而且必须主动接受监督。
3.完全独立的司法是不可接受的。许多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与民主监督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司法独立就是要让法官免予某种形式的政治可问责性[52],所以司法独立不可问责,不应当建立外部的监督机制,否则会损害司法独立。在这种理论模式下,不强调对司法机关的民主监督,而是强调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从而严格限制代议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其理由在于:
第一,其认为充分的司法独立是有效地制约其他国家公权力的前提,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最好的制度条件。在多数学者眼里,法院的功能之一在于防止民主导致的多数人对少数人权利的侵害,其逻辑在于以精英制衡民主。只有通过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权力的民主政治功能,这种精英民主理论事实上隐含了司法独立等同于司法民主的理论逻辑。严格要求法官恪守法律文本以及强化其独立地位,成为精英民主制度背景下的必然选择。[53]
有学者将其称为“政治民主范式”,该范式受精英民主理论和分权理论的影响,将司法的民主问题视作政治民主理论或宪政理论的研究领域,从而将民主排除在司法理论的研究视域之外,“政治民主研究范式通过将司法与民主相分离,虽然没有否定司法权力运行的民主政治背景,但却成功地将民主赶出了司法的研究视域,从而仅仅将司法归结为法官在审判中的法律适用”。[54]正如陈端洪教授所说的:“司法与民主是两回事,应保持距离。”[55]
第二,司法本身也是民主的,所以不需要民主监督。主张加强司法外部监督(主要是人大监督)的社会思潮后面其实隐含着一种观念:将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对立起来,即只有议会才是民主的,司法不民主,因此司法不能独立。[56]实际上,司法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本质上执行的是立法者而不是法官本人的意志,从而“在涉讼案件上,只有法官才是人民的化身,是民主的化身,而不是听审法官以外的其他任何社会主体”。[57]所以,民主监督和控制司法权力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此时的民主监督与控制司法看似民主对司法的不信任,实则是民主对自己本身的不信任,反而不利于民主制度本身的健康发展。[58]
但上述观点并不能显示资本主义国家对待司法民主的全貌。对美国司法能动主义最有力的批评之一就是认为法院并不是民主的机构,不应当“能动”[59]。事实上,即使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西方一直存在司法民主的理论,也强调议会对司法的监督,包括人事任免、纪律惩戒、国政调查、对司法工作的批评、削减经费、改变管辖等。在西方国家,议会主要通过人事任免与弹劾发挥着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功能[60]。英国有学者认为,仅仅把议会的职能理解为立法是一个重大的误解,事实上,立法事务只占议会事务的一半左右。[61]只不过政治民主范式将议会对司法的监督职能视为三权分立下的制衡,而不认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而笔者认为,这些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都是司法的民主可问责性。
事实上,随着“司法政治化”现象的出现,司法的民主角色日益受到重视,司法的民主责任也日益增强。卡佩莱蒂教授发现:“由于在现代国家中司法权前所未有地扩张,故司法责任问题在我们时代呈现出特殊的内涵和十分重大的意义。”[62]有学者指出,“在审判政治化的背景下,特定诉讼的结果会超越当事者的范围给更多人的利益带来影响,从而具有了立法功能。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以司法公正为目标无法满足对司法权力运行价值的解读,因而有必要加以拓展,即遵循政治权力的运行要求,追求司法民主,追究司法的民主责任”。所以,“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都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司法的民主责任”。[63]
实际上,绝对的司法独立在民主社会也是不可接受的。民主制度下,司法权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公共权力,而权力必然伴随义务。在现有的民主制度背景下,司法权力的运行除了恪守个案公正原则,解决具体的纠纷之外,同时还要恪守司法为民的目标,承担民主责任,作为公权力机关还要承担一系列政治责任。[64]“司法权的独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意味着民主责任的降低,因为不负责任的权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与民主制度不相容。”[65]
瑞典的学者认为,法院也像其他人一样受制于法律,法官也会犯错,制裁那些没有恰当履行职责而削弱公众对司法体制的信心的法官是必要的,法院独立原则不能阻止这些必要的监督措施。[66]事实上,在法治国家,司法独立正是置身于一个以责任为底限的规范体系中,“司法责任以及与之相应的司法行为规范正是司法独立体系内司法权行使的必要边界,没有这种边界,司法权的独立将是可怕的”。[67]所以,人大监督必须发挥作用,改变其“橡皮图章”的形象,否则过于强调司法独立有可能导致司法失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