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对规范性司法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二、人大对规范性司法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监督效果不明显。“对于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信息,全国人大采取了不公开态度,因此外界所知有限”[434],但是多方面的评估表明其效果并不明显:

第一,主持相关项目的中国社科院副研究员黄金荣认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是近10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最引人瞩目的领域之一,且自2003年起,法规备案审查程序日益成为律师、普通公民以及非政府组织倡导法律制度变革的一个重要渠道。但就目前来看,具体效果十分有限”。[435]

第二,现有司法解释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仍然比较突出。比如,有学者发现,有的司法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有的司法解释超越了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范围,对本应进行立法解释的事项进行了解释;有的司法解释之间不一致,多次解释之间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包括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解释不一致,等等。[436]同时,有些问题还较为严重。比如,撤回起诉被认为突破了《刑事诉讼法》[437],但是其仍然长期存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中。

第三,公民的审查建议未获得回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对不同户籍的公民给予不同的赔偿标准,导致“同命不同价”的问题,2006年成都两名律师、北京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先后将审查建议书递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438]但是,“人大并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回复”,[439]以至于2008年继续有公民对该司法解释向全国人大提出审查建议[440]。同样,2011最高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界定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归属引起社会强烈的争议,有公民呼吁全国人大审查该司法解释,[441]也未获回应。

第四,法律文本仍有漏洞。监督法对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提请备案审查制度过于宽松,必须要设定提请备案审查的具体条件,进一步提高立法监督工作的实效。如《监督法》第32条只规定了提请的主体,但没有说明这些提请审查的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请审查,这样容易导致对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提请审查的随意性。特别是如何发现“同法律规定相抵触”,通过什么程序来确定“同法律规定相抵触”,都是言语不详,容易导致实践中的两种极端现象:一是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提请审查的主体不知何时以何种理由提请审查是合适的,故实践中很难提出审查要求;二是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的建议因没有条件限制,出现了一些随意提请审查的行为。[442]

第五,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至今尚未出现因为备案审查而否定司法解释的个案,这也反映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监督效果不明显。

2.人大自身无力对司法解释进行有效规制。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使得司法解释大量出台,而司法解释中有不少“越权”解释。但是,我国全国人大人员有限,且缺少足够职业化、专业化的人才,法律人才的欠缺导致全国人大根本无力承担起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以至于,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不改变工作思路,其在当前向全国人大提交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在继续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同时,“有重点地开展主动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制定的司法解释逐件审查研究,并督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5年以前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集中清理”。也就是说,主要通过督促两高内部清理的方式来实现对司法解释的审查。(https://www.daowen.com)

2011年7月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专题会议。2012年8月、2013年1月和2013年4月,两高分三批发布决定,共废止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755件。在2013年4月23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向会议作关于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情况报告时说,此次集中清理工作是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的首次全面集中清理。目前,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经过这次集中清理,基本解决了现行司法解释和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相互之间不协调以及形式不规范的问题。[443]

3.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未纳入监督对象,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救济。尽管1987年最高法院曾作出批复,规定地方法院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但是后来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却有增无减,不少地方司法机关通过的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规避、突破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导致法制不统一,在实际中存在不少侵犯当事人权益的现象。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组织经济收益分配纠纷讨论会纪要》[陕高法发(2006)4号文件]第12条明文规定,在农村集体组织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中,嫁城女所生未成年子女至少享受一半。于是,陕西省境内涉及城市化进程需改造的当地基层政府也依此文件下发“指导意见”来指导村委会制定分配方案,将“嫁城女所生子女”从以往享受100%的分配份额在50%~100%之间任意裁量。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宪法男女平等的规则,但却成为实践中确权的标准,使“嫁城女”群体“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申”。受害群体向陕西省人大申请审查,但未得到回应。[444]

同时,实践中,不少地方两院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存在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如上海市高院、高检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了“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意见”,提出接受“纯感情投资”一般不定为受贿,有学者就认为这是随意“造法”,亵渎法律。[445]

2007年之前,各地对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四川省在实践中将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纳入人大备案审查的范围,而北京未将地方法院、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备案审查的范围。2007年之后,地方性司法文件不再接受备案审查,其逻辑在于地方无权制定规范性司法文件。但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冲突并不会因为立法而轻易改变。

地方制定规范性司法文件的问题在我国仍然非常严重,以至于2012年1月18日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该《通知》再次重申,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而且还要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符合法律精神但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通知》规定应通过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但是该通知的精神在地方上确实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实践中,地方“两院”仍在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如2012年4月安徽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印发了《关于刑事案件办理工作联席会议纪要》;2012年8月富阳市检察院、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9月浙江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会议纪要》;等等。一些规范性文件仍然会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影响,比如,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这就是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中一些规定突破了现有法律,会对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权利造成影响。

由于我国片面排除人大对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的监督,导致上述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无法受到人大审查,而实践中,对于本地制定的具体文件,司法机关都会优先适用,致使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却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所以才有辽宁省人大主任赵长义说的:“监督法只对政府、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省(市)级法院、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也经常作出一些规定或类似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这些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不应备案?如何备案?监督法中没有作出规定。一旦发现这些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相抵触时,该怎样处理?也没有法律可依。”[446]这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