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对司法官撤职、罢免制度的立法与现状

一、人大对司法官撤职、罢免制度的立法与现状

(一)撤职

撤职权作为人大监督的一种方式,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时,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任期届满前或者正常卸任前,撤销其所任职务,以示惩戒的权力。长期以来,对于撤职权并无具体的程序规定,直到2007年才在监督法中予以完善。

与之区别的是人大常委会的免职权。免职权与撤职权的最大区别有两点:其一,免职和撤职在性质上有重大区别。撤职是一种惩罚性行为,往往是因为司法官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比如,湛江的9名法官与一个“讼托”合谋结成一条“休戚与共”的利益链。2011年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斌的审判员及另一涉案法官刘宽的审判员、执行一庭副庭长的职务。[284]而免职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往往因为正常原因如健康、调职、退休、辞职等而被人大免职,比较特殊的是我国可以因为考核不称职而免职[285]。然而,实践中“免职也适用于程度较轻的过错行为,或者其行为的性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核实,只是现在已经不适于继续任职的情形”。[286]比如2006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宣布,因严重违纪,免去雍战胜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职务。2007年4月,因以公务考察为名用公款出国旅游,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徐文艾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287]其二,二者在程序上有着重大的区别。免职是和任命对应的[288],免职案一般由提请任命的“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提出,只需要简单说明免职理由,常委会对免职案进行审议后即予以表决。由于不涉及违法违纪事实,不是监督措施,所以未赋予人大常委会启动程序的权力,更未赋予被免职人申辩的权利,也未赋予常委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的权力。

早期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样,法律上只授权行使免职权,并无撤职权。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组织法时,“主要是考虑到如果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个别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289],增加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法从1982年至今都没有修改,《监督法》第44条也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290],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只有免职权而无撤职权。蔡定剑教授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它任命的人员不论是违法还是健康原因都只能免职,全国人大组织法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撤职权,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免职包括因调动、健康等原因的正常免职和因为违法错误行为的非正常免职。而地方人大由于地方组织法的修改,若因正常情况去职务的采取免职,若因违法过错等原因需处分去职的,采用撤职。”[291]比如黄松有就是被全国人大“免职”的[292]。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对其任命的违法违纪人员采取免职措施也是一种监督,其功能性质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完全相同。因此,基于叙述的方便,本书使用“撤职权”一词涵盖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免职权中对应的部分。

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人大撤职与纪律处分中的撤职。纪律处分中的撤职是一种纪律处理措施,属于纪律监督,是有权机关按照有关纪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被处分人有权申诉和申请复议。人大常委会的撤职,虽然也有纪律监督性质,但更多的是政治监督,被撤职人员对撤职案可以提出申辩,但对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撤职决定不能进行申诉和申请复议。[293]由于人大常委会代表人大履行职权,人大是我国权力机关,具有较高正当性和合法性,自然无须再赋予当事人申诉权。1996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答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中时也明确:“人大常委会撤销人民检察员职务不属于行政处分。”然而,笔者认为,人大撤职与纪律处分的撤职只是程序上的衔接问题,对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高级官员,必须报请人大撤职,其他机关无权撤职,体现了对司法独立性的尊重,也是为了尊重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权,实现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所以,违纪司法官构成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依法先报请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司法官职务,再执行处分决定。比如,《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比如,针对法官枉法查封案,2011年9月山东省滕州市法院根据滕州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党组会研究“决定对承办此案的法官刘某给予撤职处分,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其副庭长、审判员职务”。[294]

这造成我国存在两套不同的撤职程序,司法机关内部作出的撤职处分决定,可在申诉之后进入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然后由司法机关执行。而对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启动的撤职程序,被撤职者则根本无申诉、复议等救济途径。

就人大对司法官的人事监督而言:①免职、撤职权的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②撤职的对象是它任命的司法官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295]

为什么有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也由人大常委会撤职,而不是同级人大罢免呢?这是因为我国有些地级市没有配置同级人大,所以只能由上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所以,2006年《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296],“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而人民检察分院的检察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撤职的对象排除了司法机关的部分人员:其一,排除了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以法院为例,助理审判员不受人大撤职。1983年《法院组织法》第37条新增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这扩大了法院对法官的管理权,导致法院内部的部分法官——助理审判员,不受人大撤职权监督。比如,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直接免除了上访法官冯缤助理审判员职务。其二,书记员以及其他不具有法官身份的行政人员[297],包括政治部主任、办公室主任和研究室主任等的任职,只需要院党组通过即可,并不需要报请人大任命,自然不需要人大撤职[298]。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有些混乱,有的地方人大也对司法机关的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等部门领导进行任命,从而扩大其撤职权。其三,检察院与法院的撤职对象不同,检察院内部业务部门的中层领导职务,如处长、科长等,不需要人大任命,自然也不由人大撤职。其四,法院、检察院内部还有党组成员的职务,党组书记一般由院长兼任,副书记一般由排名靠前的副院长兼任,也有的由纪检组长兼,当然也可以设专职副书记,党组成员一般分别由副院长、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等兼任。党组成员属于党内职务,均由同级党委任命,如县法院党组成员由县委任命,市法院党组成员由市委任命。其不属于人大任命官员,不应接受人大监督,而应由司法机关党组惩戒,但他们可能因为其另一个司法职务身份而接受人大监督。

那么,为什么人大对司法人员的监督主要限于具有司法资格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呢?笔者认为,原因主要在于由人大行使任命和撤职权,有利于保障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根据相关法律,特别是《监督法》第八章规定,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如下:首先,需要法定主体提出撤职案。提出撤职案的主体有三种: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应当经过主任会议集体讨论,以多数票通过。三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根据《监督法》第46条的规定,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可见,我国撤职案也只是要求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未对“理由”提出具体要求,于是学界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撤职必须要有撤职理由,学界与实务中都普遍认为,撤职理由就是提出撤职案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些理由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方面:一是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如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二是认为有失职、渎职行为,如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漠视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299]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区分人大撤职与纪律处分,既然撤职属于政治监督手段,自然可采取政治监督手段,包括不满意免职。“宪法和法律对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撤职和罢免,没有规定。从法律上讲,只要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由人大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满意,即可依法联名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没有限制。”[300]比如,2003年9月17日,在二七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两院”被任命人员进行集中述职评议活动中,岳屹华由于所得称职票未达到常委会组成人数1/2以上,二七区人大常委会依据《地方组织法》和《郑州市二七区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撤销了其审判员职务。[301]

笔者认为,尽管监督法没有明确撤职必须以违法违纪作为理由,然而为避免对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侵害,法官、检察官的撤职应受到一定的保障,这在我国表现为通过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司机机关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来限制撤职理由。比如,2009年《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分7节具体罗列数十种撤职的理由,这些理由都属于违法违纪的情形,如: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行为[302];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等等。

实践中,还有一些新的撤职理由。比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规定:①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②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③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④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⑤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不仅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还要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因违反“五个严禁”规定而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这足以构成撤职的理由。

我国在惩戒理由上,区分了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比职业纪律规范明显更加抽象,适用的范围也更广。违反职业道德本身并不属于违反“纪律和法律规定”的撤职理由,这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予以了明确,其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303]当然,职业道德中的许多内容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入撤职事由中,如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的大量内容在写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后,未出现在前者2010年的修订版本中。

至于违法违纪应达到什么程度可以提出撤职案,法律未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撤职的原因应当是有违法失职或有严重错误,对于轻微错误和非过错去职,如能力不佳、工作不称职,应适用免职手段。[304]一般来说,只要违法违纪比较严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就可以提出撤职案。[305]而国外的说法一般是其行为影响了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实践中,引起罢免、撤职的行为往往属于“犯罪行为”,违纪行为一般难以启动撤职程序,因为在我国惯例中,如果不涉及犯罪,多半采取内部纪律处分的办法处理,而不至于撤职。当然,对于一些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案件,也会在调查后启动人大撤职程序,如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孙小虹案[306]

撤职案一般要提供有关证明撤职理由的材料,但是该材料是否需要适用诉讼法中的证据法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从域外的视角来看,一般要求纪律程序中适用刑事诉讼规则,所以证明撤职理由的材料应当符合证据法的要求,不能是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是道听途说的传闻证据,也不能是主观臆造的材料。有观点认为,“必须要有客观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真实可靠,否则人大常委会无法进行深入的审议,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307]

撤职案应当由主任会议先行审查,再根据《监督法》第45条的规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认为,主任会议的先行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比如,提起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法定形式条件,主任会议就应当将撤职案提交审议,主任会议不能以理由不充分为由拒绝将撤职案提交审议。但是,依照《监督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主任会议先行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申请启动调查程序,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撤职事由进行调查。显然,主任会议的审查不仅仅是形式审查。“这实际上是为撤职案的处理规定了一个缓冲机制,避免在有关事实还不太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308]但是,其程序的合理性有待深入探讨。

最后,由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申辩意见后表决。《监督法》第46条规定:“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人大常委会的撤职决定,不能进行申诉和申请复议,或进行司法审查。撤职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写明撤职理由。比如: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第31号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https://www.daowen.com)

五、因涉嫌犯罪,免去毛建平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田帮望、赵华建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职务。

六、因涉嫌犯罪,批准撤销葛民生的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王代清的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特此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309]

撤职案的法律后果有限,只能免除该司法官职务,并不能终止该司法人员的司法从业资格,更不能撤销其公务员身份。人大撤职如果只是撤销该司法官所任官职,如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庭长等,而未撤销其审判员职务的,其可继续具有审判员资格,并可以此身份审理案件。如果人大常委会撤销检察员、审判员职务,后者仍可被其所在单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从事审判、检察工作。

(二)罢免

罢免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其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出现违法失职或不能很好地履行职务时的去职措施。2006年通过的《监督法》只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不涉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权。因此,监督法中没有规定罢免权。然而,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司法不仅包括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就人事监督而言,人大对司法人员的罢免权也属于人大监督司法的范围,罢免是“人大的一种重要监督权,是保证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措施”。[310]因此,罢免也是本书研究的对象。

罢免是一种古老的政治制度,可上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公元前508~507年克利斯提尼改革的措施之一就是采用陶片放逐法来罢免政治家。罢免在19世纪50年代正式成为瑞士法律。美国早期法律对罢免也有过规定,1781~1789年邦联条例第5条规定,州立法机构可罢免、替换由州任命的国会代表。20世纪初,罢免在美国西部州及地方政府复兴,其原因在于代议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311]阿拉斯加、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密歇根、华盛顿及堪萨斯等州规定司法官员免于罢免,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官员既无政治纲领,也无选民支持,此外,其判例正确与否需要有较高的专业法律知识方能作出客观评价。[312]

一般而言,只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务,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罢免。就监督司法而言,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对象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但是,其并无配套的程序规定。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该法第26条规范了罢免程序:

1.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其一,“主席团可以提出罢免案,既是为了便于党组织在认为需要罢免有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可以通过主席团向人大会议提出,以保证党管干部的实现”[313],又是为了便于人大监督权落到实处。主席团实行合议制,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其二,人大常委会承担着监督司法的责任,但是对于检察长、法院院长却没有人事免职权,授权其提出罢免案,可保障其对司法的监督。检察长、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然可以被其罢免。其三,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案。与其他议案不同,该罢免提案要求的联名代表数量更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代表30名以上代表联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就可以提出议案。而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需要1/10以上代表联名,其人数一般要达到20人以上。这主要“考虑到罢免是种否定性行为,是一项重大的举动,必须十分严肃慎重,不能轻易地、经常地提出罢免案”。[314]

但是,有几点值得关注:其一,检察长、院长所在的检察院、法院及其上级司法机关无权提出罢免案。其二,选民无权提出议案直接罢免检察长、法院院长,这与美国的续任选举、日本的国民审查理念相反。

2.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罢免的对象都是“选举”产生的官员,就司法官员来说,只能是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于院长、检察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人大常委会直接任命,所以人大常委会无权免除其职务,而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去职。相反,撤职往往针对的是非选举官员,他们多采用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方式产生,自然可由人大常委会撤职。

罢免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或理由,现行法律没有规定[315]。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答,罢免案不建立在违法理由的基础上,是否罢免完全根据代表对事情所作的判断而定。不少观点主张只要不满意就可以罢免。比如,有人认为,罢免的理由是很广泛的,违法、失职,甚至代表对政府组成人员的工作感到不满意,都可以罢免,这恐怕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主人”可以“随时撤换”自己的“仆人”。[316]再如,有人认为,罢免是个政治问题,不需要法律标准,无所谓是非曲直,并不以违法或渎职行为作为前提,它并不意味着被免职的官员存在违法或过错,而仅意味着民意的变化导致官员被新的民意所“淘汰”。[317]因为,“从理论上讲,按照列宁提出的人民有权随时撤换由他选出的代表这一思想,国家机关领导人不一定要有错误才能罢免,只要代表认为有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不称职或者有更合适的人选,就可以提出罢免”。[318]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罢免案与撤职案不同,不需要提供相关材料。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罢免不需要以违法失职作为罢免理由。

3.申辩。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4.审议与表决。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可见,罢免案应当由人大主席团事前审议,审议的目的在于确定是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还是组织调查委员会。但是,对于罢免理由,法律并未赋予任何其他机构事前予以审查的权力,不能以理由不恰当为由,拒绝提交人大审议,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情形并不合法。[319]

全体会议审议时,应“让人大代表畅所欲言,表明对罢免案的态度和意见”[320]。罢免案一般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比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321]。根据《选举法》第46条规定,表决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进行。值得一提的是,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为了规范地行使罢免程序,特地通过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陈少勇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表决办法》,对于投票程序规则予以完善,值得借鉴。

有观点认为,罢免和撤职在性质、作用等方面比较类似,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实际是人大罢免权的延伸,不同点仅在于两者行使的主体不同。[322]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与撤职须详细列明理由不同,法官法等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罢免的理由。如果罢免不需要违法的理由,那么它更可能是基于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负责人的信任与否,其必然具有更强的政治监督的功能,这是否预示着我国对检察长、法院院长采取与司法官不同的政治定位[323],遵循不同的惩戒标准,尚有待商榷。

5.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检察院检察长需要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根据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直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罢免制度有个难题,即人大采取的是会议制,每年“两会”会议时间基本固定,如果在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需要罢免,而又无法临时召开人大全体会议时,罢免就会缺乏基本的程序空间。于是,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6条规定,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但是,其走免职程序还是走撤职程序并未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基本上走撤职程序。如,1995年平义杰为追逐个人享受,用公款长期租用高级轿车,无偿使用公物,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撤销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324]

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我国法院系统不像检察院系统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那么人大常委会凭什么在撤换由本级人大选举的法院院长时,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因为哪级选举、批准或任命的干部,只能由哪级罢免或撤换。即使要变通,也不能违背这一基本的原则。[325]

对于检察长,即使是其主动辞职也要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比如,2004年7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因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被中央纪委立案审查,江西省人大十届十次常委会接受了丁鑫发辞去检察长的辞呈,并报全国人大批准。[326]再如,2006年,李宝金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调查,其本人请求辞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并于2006年8月27日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