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坚持党的领导
目前,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对于各地党委与人大之间的关系、地位、职权虽然有所规范,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尚无统一、全面的法律规定,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有论者发现,一些地方人大针对法院的具体人、具体事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时,常常会受到当地党委的干扰。这样,人大的法律监督权就变成了批评、建议权。[41]因此,需要改善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对此,有学者提出要着力解决四个问题:“其一,要总结和探索既保证党的领导,又不取代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形式。其二,要正确处理党委决策与人大依法行使决定权的关系。其三,要正确处理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行使任免权的关系。其四,人大及其常委会要选准位置,主动争取和依靠党的领导。”[42]笔者认为,需要在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从党的角度来说,各级党委要把人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讨论、研究人大工作,关心人大建设。要尊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43]党对人大工作实施领导是毫无疑问的,但只有选择好的工作方式、工作方法才能领导得更好,党委要善于把自己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而不应直接干预人大的监督工作,“各级党组织加强、改善对同级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可以通过加强、改善对同级人大党组的领导来体现”[44],“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逐步理顺党委同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关系,既要保证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又要发挥这些国家机关各自的职能作用”。[45]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委员傅学俭的话一语中的:“我经历了两起罢免案、质询案,感触很深。我觉得人大制度只有在不断地行使这些职权中才会走向完善。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质询、撤职、罢免等监督形式,这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运用这些监督形式丝毫不损害党的领导。”[46]所以,党委对同级人大进行的各种形式的监督,应当大力支持。
第二,从人大的角度来说,人大司法监督要紧紧围绕党委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来确定监督工作的重点。[47]具体工作中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的领导,凡属司法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重大案件及重大的监督意见和决定,事前要主动向党委请示,事后及时向党委报告,真正在司法监督工作中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48]
而且,权力机关必须接受党组织的领导,这个领导是政治领导,也包括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但这并不影响权力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一是各级人大均有党组;二是人大监督是依法进行的,而法律是当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因此,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不应受到外来干涉。如果不依法监督,同级党委和上级权力机关当然可以提出意见,必要时上级权力机关还可改变或撤销下级权力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与建议。[49]
邓小平提出,改善党的领导,“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不能动摇的,但党要善于领导,党政需要分开”。[50]十三大报告(1987年)指出,不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党的领导无法真正加强,其他改革措施也难以顺利实施。因此,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首先是党政分开……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不同。应当改革党的领导制度,划清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职能,理顺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司法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做到各司其职,并且逐步走向制度化”。党的领导(在政法问题上)是党领导人民形成意志——法律,而后领导人民落实法律,依法办事。完成这一领导过程离不开一定的制度依托,这就是宪法、组织法规定的、党领导人民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特别是公、检、法三家分工制约的制度。[51]
特别需要解决的是人大对司法人员的人事监督与党管干部原则的冲突问题,其不仅导致述职评议被否定,而且影响着人大对司法人事事务监督的功能发挥。党管干部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其主要内容为:制定干部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各级党组织管理干部提供依据;管理和推荐重要干部,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指导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做好对干部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干部工作的健康有序运行。[52]
1.通过选拔和推荐重要干部到国家机关中去工作,来领导国家机关的工作,这是党的领导原理成为党管干部原则的直接来源的重要内容。[53]但是,对党推荐并最终任命的干部的监督却不是甚至主要不是党能够完成的任务,因为组织部门的人员有限,不可能对当地所有的干部进行监督,这也是我国干部腐败问题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监督司法官员方面,应当更多地发挥人大等其他组织的作用,充分尊重人大的罢免和撤职权。
2.党管干部不等于“党包办一切干部工作”。在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的背景下,党委包揽的越多,干部工作的封闭性越强,其存在的风险性就越大。因此,党委在干部工作中主要应该管方向、管政策、管程序、管标准,其他的具体操作应尽量超脱。[54]
3.“党管干部”不能同公众对干部的选择权相违背。政党可以运用各种手段对公众的选择施加影响,但不能代替公众进行选择,作出最后选择和决定的,依然是公众。[55]同时,“党管干部与民主选举并不是完全对立、互不相容的。民主选举不仅不与党管干部相冲突,反而会提高党管干部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实效性,从而能更好地巩固党的领导”。[56]而在当前,最能够代表公众和民主选举的组织之一,无疑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应当充分尊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罢免权。
4.“党内外有别”是“党管干部”走出传统思维,实行“党管干部”实现方式转变的基本方法,也是落实依法执政的基本出发点。有学者认为,形成于党内的“党管干部”不能简单地复制到党外。在党外,执政党必须贯彻依法执政的主张,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重要原则。与国家政权相联系,“党管干部”的实现方式不是“党管一切”,国家对干部管理还存在其他管理主体与管理形式。候选人通过政党的推荐只是诸环节的一部分,其最终能否进入国家政权还需要人大的选举、任命等环节。不仅如此,人大既可以选举产生干部,又具有罢免干部的职能。人大的选举与罢免,是人大行使国家最高权的重要方面。[57]“党管干部”并非参与每一个具体干部的选拔与任命。[58]“党管干部”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间接的形式,而不是直接的形式。“党管干部”中所谓的间接管理是指制定方针、政策,规划干部制度改革的总体布局,提出干部制度改革的方向、目标,制定干部任用的标准等宏观性的活动。“党管干部”中所谓的直接管理,就是进行具体的考察、任免干部的活动。[59]
所以,党管干部并不能否定其他单位特别是人大对干部的监督权,人大依法行使罢免、撤职权与党管干部原则并不冲突,要“支持人大依法行使任免权”[60]。我国党的文件中也体现了该理念,根据2014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我国实行党管干部原则,其第4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适用该条例,由党委选拔、推荐、考察、监督。但是,党委也应当尊重人大的意见,这在该条例中也有体现,根据第45、49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的,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的,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或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61]可见,认为党委要绝对控制干部任用监督的看法和做法并不符合党中央的精神,其不应成为改革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