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质询司法机关权力行使不足及其原因
在我国,质询案少,质询司法机关的案例更少,这是学界和实务界公认的现实,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的事实得到证实。
一方面,我国质询案非常少。有学者统计,自1980年至2008年的近30年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从来没有提出过质询案,全国人大代表也只提了两例质询案,分别是1980年宝钢质询案和2000年就烟台“11·24”特大海难事故质询交通部。[208]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曾经对100个县级人大做问卷调查,调查显示,1991年~1994年只有12个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过25次质询权。有专家据上述调查样本估算,1980年以来的25年间有不少于80%的地方人大或常委会没有发生过一起质询案。[209]有硕士论文不完全统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至2005年,全国各级人大针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共提出107例质询提案。[210]而在英国,每一个国会工作日,议员的质询提案平均有300件左右。与国外相比,我国质询案显然非常少。
另一方面,针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更少。据笔者多方查找资料,只查找到12个关于质询法院、检察院的案例,可见数量之少。全国3000多个县,90%以上的县市都没有一个质询司法机关的案例。笔者实证调查的所有对象都没有人大质询司法机关的案例。
同时,我国存在大量的司法腐败行为,司法腐败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质询司法机关如此之少,据此可以认定质询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能,很多违反法律的司法行为未受到应有的批评、监督,违法者未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质询案较少的现象,除了程序不够完善的原因以外,学者们总结出以下原因:其一,来自各个部门的阻力,包括受质询的行政部门、党委甚至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自身;其二,“一府两院”的官员在人大代表中比例过高;其三,在“求和”、“和为贵”的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熏陶下,监督理念长期被淡化;其四,信息不够公开,无法取得相关背景资料;其五,质询程序不够完善;其六,质询过程的透明度不高;其七,人大代表或常委的素质不够高;其八,会期过短,可提出质询的时间非常有限等。[211]笔者认为,有几个原因值得特别提出。
1.代表身份对质询案提出的影响。目前我国人大代表中官员的比例仍然较高,他们碍于情面与内部利益关系,大多不愿提出质询;而由于政府仍然对市场存在不当干预,且与政界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商界代表也不敢贸然提出质询;其他代表则因素质参差不齐更是势单力薄,难以提出质询。[212]此外,我国绝大多数人大代表并非全职,许多都是行业优秀者,本职工作繁重,往往没有时间提出质询案。(https://www.daowen.com)
而且,人大代表不提质询,不会影响其政治利益;若是人大代表接二连三地提出质询,其当选下一届人大代表的可能性反而会降低。典型的例子是:第八届、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姚秀荣,起初参政议政的能力不强,当了几年的哑巴代表。后来她的参政议政能力提高了,积极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反映百姓心声,对政府的不当行为不断提出质询。2003年她在换届选举中落选。[213]
2.全国人大、各级党政机关对质询案的不支持态度。曾任全国人大多个部门主任的同志撰文指出,全国人大对质询采取的是不支持的态度。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在国内外肯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必须非常慎重”[214]。1984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对冶金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了质询案,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对两部的答复不太满意,于是,“大会主席团分头到一些代表团做解释工作,彭真委员长还亲自到北京市代表团讲话。这样,对这两个质询案的答复才算结束。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未提出过质询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从来就未提出过质询案”[215]。
监督法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监督工作计划中,仍然没有积极支持提出质询案等提法,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仍没有将质询作为其工作重点。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往往也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工作计划,自然不会鼓励质询案的提出。2010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将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这是否为监督方式的转向有待观察。
不少论者也关注到部分地方党委、人大对质询案的不支持态度。全国人大代表王维忠将人大不支持归结为质询案难于成功的主要原因[216]。曾在全国人大工作的同志认为,“在我国,各国家机构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的,‘一府两院’的重要决策也是在同级党委领导下作出的,因此,有人顾虑,提出质询案可能会质询到同级党委,影响党的领导。由于有这个顾虑,所以,在得知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会议有人要提质询案时,人大常委会党组会就会请示同级地方党委,同级地方党委有时也不同意质询,要求做工作,不要提”,[217]以防止因为质询案的提出而引发较大的社会影响。[218]
3.我国人大会议制度的制约。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期又较短,质询权的行使面临时间上的障碍。因为质询案必然打破原有议程,主席团担心无法完成预定议题,于是以各种理由不将人大代表的质询案列入会议议程。有观察表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期短、时间紧,特别遇有选举任务时,从党委到大会主席团乃至代表主要忙于选举活动,即使会上提有质量较高的质询案,有时也无暇顾及,而设法将其转为其他方式如建议、询问等处理。[219]这也决定了在我国,人大代表难以成为质询权有效行使的主体,人大通过质询权监督司法机关主要依靠人大常委会。
4.转化为其他监督形式的随意性。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重大问题由党委、政府决策,其不愿意人大通过质询处理重大问题,因此对一些质询要求根本不作为质询案处理,而是转为其他监督形式。同时,在我国,实现监督司法的手段还有很多种,由于质询在程序上有严格要求,而其他监督手段简便、易行,比如个案监督、询问、批评,因此,一些质询案便通过其他的方式实现,这也分流了较多的质询案。观察表明,很多的质询案议案在秘书处或秘书长那儿就被否决或转为询问、批评。[220]比如,一起典型的错案,1998年渭南市一届五次人民代表大会上,13名县人大代表联名的质询案,后经做“工作”改为询问案。1999年陕西省九届二次人民代表大会上,段民朝领衔、渭南市代表团12名代表联名,再次申请省人大对省高院的裁决进行质询,依然在“工作”下,改为询问。[221]该报告还描述了询问的场景,尽管询问的效果非常好,副院长承诺纠正,但在询问后省高院不执行其副院长的承诺,完全没有达到质询本应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