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司法实施制度改革应坚持的原则

第四章 人大监督司法实施制度改革应坚持的原则

全国人大很早就对人大监督的原则予以总结,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在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人大开展监督的原则要求:其一,要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监督,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法院、检察院有效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这些机关工作的支持和促进。其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必须避免干预或代替政府、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以保证政府统一高效运转,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三,要研究和制定进行监督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明确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使监督工作逐步制度化、法律化。[1]之后,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各地经验后,李鹏在当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开展司法监督的三条原则:其一,监督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其二,人大不代行司法机关的审判权、检察权,而是通过监督,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程序;其三,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以防止人大代表个人干涉审判独立。笔者基本赞同上述原则,但是一些具体的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分析。(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