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案件监督的具体化
有学者提出,应改革而不是禁止现有的个案监督制度,主要包括限制案件范围、坚持事后监督和不代行司法权的原则。比如,有学者主张将案件范围限制为当事人救济穷尽而申诉的案件、重大违法的案件、带有普遍性倾向的案件、涉及政策性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的案件。人大个案监督的方式,应当主要围绕改进司法制度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来进行,而不应当围绕纠正个别错案来进行,这样,个案监督才能取得最佳效果。[25]另有学者提出对我国的个案监督制度予以完善:不监督民事经济案子;不监督调解结案的案子;人大监督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主动发现案件监督;不对已过时的案子进行监督;不得事先监督、全程监督;当事人未经上诉的案件不监督;不得对案件实体问题发表监督意见,监督只启动法院内部的程序;避免个人进行监督。[26]笔者认为,上述改革也不足以化解上述对案件监督的质疑,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应当禁止一切形式的案件监督。
(一)禁止何种案件监督
关于禁止案件监督的范围界定,应当以“监督是否以纠正错案为目的,并提出对案件处理的建议”为标准。事实上,有文章认为:“地方人大任何对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都是与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相悖的。”[27]因此,无论是2007年之前的个案监督,还是各种新型的以案件处理为目的的案件监督都应当予以禁止,包括:案件汇报制度、类案监督应当禁止;人大推动诉讼监督、人大代表旁听庭审都不能对案件实体发表意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不应对案件处理展开;人大审批逮捕应当仅作形式审查。但仍有以下问题需要深入分析。
1.将信访案件转交司法机关,甚至要求司法机关报告结果,都不属于案件监督。实践中,人大仍然在从事信访工作,对于群众的信访案件往往采取转交司法机关并要求一定期限内报告结果的措施。比如,截至2011年12月底,海南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共受理涉司法信访件276件,其中涉及审判机关239件,检察机关11件,公安机关3件,其他行政机关23件。[28]2008年以来,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省人大转办信访案件200余件,均做到了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29]
同时,根据笔者的调查,对于人大代表对具体案件提出的建议一般只作为信访件转交司法部门。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同志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现在通常的做法也是如此,即对代表提出的有关案件的书面意见,不作为代表建议办理,而作为信访件处理,统一由办公厅代表联络部门转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交司法机关。因为,如果作为代表建议办理,“就有代表对建议办理的评价问题,而且有答复‘满意’、‘不满意’的问题。若代表对案件处理的答复不满意,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再提出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处理,并负责答复”,这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宪法原则不符合。[30]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某主任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部门将人民来信来访中的涉法涉诉问题,按照规定转交“两院”依法办理,是必要的,应当把这种做法与个案监督区别开来。[31]笔者也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其未提出任何具体的监督意见,未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造成任何干预,仅仅表示人大对该案件审理的关注,应当允许。
2.仅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也不允许。还有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是,对案件审理结果与对办案中程序行为的监督的区别。在推行个案监督时,就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对程序违法的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发现了其与针对实体结果监督的区别。比如,“一般情况下,对于案件审结前的程序违法问题,应当事后监督。如果程序严重违法,如超期办案、超期羁押、越权办案,不及时监督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人大也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32]再如,人大发现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时,为保证案件处理正确,可以随时要求司法机关纠正。如对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司法人员,人大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指令其回避。[33]
是否应当监督案件程序行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任何一个判决结果都是建立在一系列程序行为的基础上的,如对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庭前准备、开庭审判、庭后评议、作出裁决等,这一系列的程序行为都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对于非法的程序行为,法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案件审理程序同样也属于“审判行为”,受司法独立保障,一些国家就不允许监督诉讼指挥行为。但是,审理结果、办案结果是否正确更需要司法官的“技艺理性”,而办案程序行为受独立性的保障较弱。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合理与否的“裁量程序行为”,人大不应当审查监督,但对于合法性行为,特别是对于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比如应该公开审判而不公开审判,则可以进行惩戒,要求其纠正。
3.人大监督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评判,而仅要求司法机关启动程序是否正当。一些学者提出的改革建议认为,应当允许人大建议启动程序,但必须保证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调查和法律适用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人大的监督只能是针对事实问题或程序问题指出可能错误,可建议法院考虑这一事实,人大不能自行调查事实、评判案件,不可对审判结论发表意见,不对案件法律对错及如何裁决发表意见。”[34]比如,浙江省金华市人大在“卡拉OK里的强奸案”的监督中,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中级法院发出了“司法监督意见书”:责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并将办理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35]然而,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程序相对于实体纠错而言,虽然对司法独立的保障程度显然更高,但是,仅仅启动程序而不改变结论,上访者不会满意,人大也不会最终满意,基于我国司法独立性不足的现状,人大必然会采取许多“非正式”的手段影响司法判决,这种观点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启动程序的前提往往包含对实体事实的判断、建议,所以,该类监督也属于案件监督,不应允许。
4.事后监督模式是否可行。所谓事后监督,是指对依据二审终审已经终结,司法裁判已经生效,而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对久拖不决的案件进行的监督。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前提是“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如果人大监督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必然要涉及实体对错,这仍然存在人大缺乏“技艺理性”的障碍。即使事后监督,仍然存在改变生效实体结果的建议与监督,仍属于案件监督,破坏判决的稳定性,应当予以禁止。
5.能否对明显不执行法律的行为进行纠正。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明显未能执行现有法律,导致了错误判决,对此人大能否建议纠正?笔者认为,人大有权力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执行法律,这对于保障人大权力机关地位非常重要,对于显然不执行法律的行为可予以惩戒,但是人大不能直接启动对错误判决的纠错程序。
6.为了惩戒错误司法行为,调查实体错误并予以纠正也属于案件监督,不应被允许。因为在域外,为了保护司法独立,即使为了纪律惩戒,域外一般是不允许外部政治机构对案件实体是否公正进行审查。事实上,惩戒错误司法行为也不以错误裁决为前提,调查实体错误是不需要的。(https://www.daowen.com)
7.至今仍生效的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重大问题争议”的处理交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决策,但对于重大案件是否属于重大问题却并不明确。人大和最高检在此问题上产生了非常大的分歧和反复,应当通过正式途径对此明确,才能保障各地司法的统一性[36]。最高检2008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区分了重大案件与重大问题,在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意见时采取不同的决策方式。该条例第1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再次肯定上级检察院对“重大案件争议”有唯一的决策权。
从历史考察的结论来看,随着个案监督制度的夭折,以及基于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对司法独立的追求,“重大案件争议”由上级检察院决策的理念已经获得认同并形成共识,应在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加以明确。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区分重大案件与重大问题有助于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司法保持一定的独立已经成为各国法治实现的基本手段,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在权力运行中的司法独立主要在于司法机关处理个案的独立,不介入个案是防止政治干预司法的重要原则,作为政治机关的人大不决策司法个案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保障。英国《2004年宪法性改革法案》也通过修改法律废除了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建立国内的最高法院。[37]事实上,人大与司法机关存在职能区分,具体案件的处理并非人大的权限,重大案件中涉及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非政策选择或者政治性选择,不适宜由人大来决策。
第二,“重大案件争议”交上级决策有助于抑制地方保护主义,保障法律的统一。我国从1978年始重视检察行为的地方灵活性,但当时并未出现较大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直到90年代市场经济和“分税制”改革强化了地方利益的独立性,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逐渐成为我国政治架构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强化检察一体化以制约地方保护主义成为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思路,“重大案件争议”多属于法律问题的争议,交上级机关决策成为当然之选。
第三,检察长与多数委员意见分歧、难以决断的问题,专业性较强,处理难度较大。而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往往不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要他们来决断检察机关内部的重大疑难问题显然不妥。
第四,案件的处理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一些案件甚至必须迅速作出决策,人大审议的方式可能无法保障案件的及时处理。而且,检察机关对许多案件的处理涉及保密性,有一些涉及人大常委会成员或者人大代表,此类案件的处理由人大决策的话,将面临公正性的忧虑。
第五,根据国家赔偿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人大并非错案责任承担者,人大对个案决策不承担法律责任,权责分离不利于保障人大作出正确的判决。所以,监督法并未使个案监督制度合法化。
必须明确,对案件监督的禁止主要是指对“案件实体办理正确与否为目的”的建议与监督,以审查司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为目的的监督,并不属于案件监督。同时,对于办案过程之中的司法外行为,比如接受贿赂等,在各国都属于司法惩戒的内容,在我国也毫无疑问属于监督的对象,可对其单独调查,不属于案件监督。
(二)从实体到行为的监督
监督存在是监督司法行为还是监督案件审理结果的选择问题。前者以司法不当行为为目标,通过规范司法行为避免错案;后者直接以错案为目标,对造成错案的司法行为关注不够,或者以错案推导出司法行为不当。笔者认为,从功能上讲,可以通过行为监督实现当前个案监督的目标——减少错案,而如前所述,以错案为目标恰恰不能减少错案。强化监督的关键不在于纠正错案,而是在于要让违法的司法官员失去再次违法的机会,免掉一个腐败失职的司法官员显然可以保障成百上千的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只有这样才真正对司法官有威慑作用。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铲除造成错案的人为因素,监督的关键在于惩戒腐败的司法官员,而不是纠正错案。而这只需要对不公正的司法不当行为监督就可以了,只有正本清源,清除问题的动因,才能根本解决问题。
所以,人大“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司法行为的监督”[38],案件的实体与司法行为失当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两者可以分离,对案件的监督仅限于司法行为的监督。“人大对司法不论采取什么监督形式,都只能就法官是否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案件审判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问题进行监督,不宜对案件判决是否正确等实质性问题指手画脚。”[39]笔者完全赞同上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