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不要满意投票
尽管一些地方严格执行监督法的规定,比如江西省,没有出台关于满意度测评的相关法规。但是,我国已经有不少地方将工作评议引入了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对专项工作评议后进行满意度测评。2009年《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16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根据评议情况,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后,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1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评议意见要求的时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重新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该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对列入满意度测评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并在会议结束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向‘一府两院’反馈。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一府两院’应当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2010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中也对“满意度测评”作了相类似的规定。
《滨城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工作的意见》中的议后票决问责机制规定,表决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满意票占80%及其以上的为满意,满意票占50%及低于50%的为不满意,满意票介于两者之间的为基本满意。表决为“满意”、“基本满意”的报告视为通过,报告机关只需在下一次常委会上报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表决为“不满意”的报告,报告机关要在下一次常委会上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组成人员对报告再次表决,仍不满意的,报经区委同意,依法免职。[280]山东寿光市规定,凡是“一府两院”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一律采取“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不满意”票超过参加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不予通过,报告部门要在指定时间重新报告,再次表决未通过的,责成部门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质询。[281](https://www.daowen.com)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暂行办法》也采取了满意度测评的方法。[282]湖北省17个市、州、林区、直管市中,有9个城市实施了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283]2012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乌鲁木齐召开会议,首次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组成人员对“两院”的工作均表示满意和基本满意。可见,满意度测评已经成为我国专项工作报告的常用手段,支持者认为,其有助于完善监督程序,提高审议质量,避免专项工作报告审议走过场,增强监督实效。
笔者认为票决专项工作报告不妥。一是于法无据。监督法的出台正是为了规范之前实践中出现的工作评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不是始于监督法的规定,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已经确定了人大常委会的这项职权。而监督法中的专项工作报告制度是对以往所探索进行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监督形式不断地深化认识并加以规范化、程序化的结果。[284]然而,监督法并没有采纳之前工作评议要满意度测评的方式,没有规定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之后进行满意度测评,而各地出台的类似制度,笔者认为已经突破了监督法的规定。二是专项工作报告主要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监督,主要在于提意见和建议,督促司法机关予以落实,至于司法机关落实到何种程度,有待长期检验,而非一日之功。三是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大常委会并非人民代表大会,其并非直接代表人民的组织,其与司法机关是分工关系,应当尊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其不适宜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满意与否予以表决。四是程序冲突。一些地方规定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将免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事实上常委会没有此项权力。而且,当年的人大会议已经通过了“两院”年度工作报告,若因为专项工作报告没有通过而罢免院长、检察长,显然互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