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强制性调查权

四、赋予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强制性调查权

目前,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专门委员会也行使调查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⑤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专门委员会还有调查的实践,如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曾经组织过调查小组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提出过调查报告。但是,对于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之权力,通常认为这是一种工作方法,[190]这种调查只是收集与其职能相关的某些问题的资料和数据,属于调研性质,并不具有强制调查权。由于,我国没有规定专门委员会的强制调查权,“不容易取得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人大调查权的行使”。[191]

实际上,我国述职评议、个案监督、质询过程中,各专门委员会都会进行调查,很多调查都会涉及调阅相关机构材料,询问相关人员意见、证言。尽管法律并没有明确可以强制性调查,但是实践中,根据各地的监督条例等,人大或者常委会均以法律规定有权调查为由,并运用其人大监督司法的逻辑,主张有强制调查权,由于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机制,以及司法独立理念的缺失,两院很难拒绝。然而,问题在于其实施强制调查,如果未合法化,必然导致其缺乏类似特定问题调查的程序规制,极可能滥用该项权力。(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应当在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同时,授权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强制调查权,以加强其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同时规范其调查程序。事实上,各国议会都成立了数量不等的各种委员会,由这些专门委员会来行使调查权。“据对83个国家的统计,有72个国家的委员会可以要求获得有关的文件,有73个国家的委员会享有召集政府官员列席委员会会议回答询问的权力,有63个国家的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的证人作证。”“在许多国家中,不向委员会提供文件或者不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接受询问被认为是对议会的一种反抗,将受到法院和议会的惩罚”[192]。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主张,即赋予专门委员会以强制调查权,围绕对“一府两院”相关部门开展经常性调查,调查通过强制手段予以保障。但是,为了不和集体行使职权原则相背,其职权仅限于“调查”,而不能作出实质性的决定,调查的结果仍有待人大常委会的集体决定。

就本文主题而言,应当授予人大内司委强制调查权开展经常性调查、监督。其一,一般来说,域外专门委员会中的常设性委员会的调查权主要是一种经常性的监督手段;而根据议会的决定成立的调查委员会属于临时性的委员会,主要适用于重大问题的调查。[193]我国具有临时性强制调查手段,但是缺乏日常性强制调查。其二,由于人大全体会议会期较短,发生重大事件时又不可能紧急召集,所以很难依赖人大作为行使特定问题调查监督司法的主体,主要还是依靠人大常委会开展此项监督工作。同时,因为人大专门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的常设性委员会,其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情况比较了解,便于开展经常性监督活动。其三,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结构相对较小,便于听证、询问等具体的调查活动的展开,可以在程序上与人大的质询权和罢免权相衔接,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结合[194]。这使得赋予人大内司委强制调查权更显得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