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机关特定问题调查的历史与运作程序

二、对司法机关特定问题调查的 历史与运作程序

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最早是在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其在第3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正如刘少奇在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调查特定问题的委员会,是“为了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243]。所以,针对司法机关的问题,也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从而确定了人大监督司法的一种形式。但是,其并没有明确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取此种方式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而且,“在当时的条件下,以至之后的20多年的时间里,这一监督方式并没有引起重视,在实践中更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244]生活实践中,自1954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组织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因为“一直未出现有必要组织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情形”。[245]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甚至取消了该规定,直到1982年《宪法》第71条才恢复授权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随后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8条对此予以完善,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1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而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六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全国人大组织特定委员会的现行具体程序。

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在第26条“首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但仅此一条,没有配套制度,根本无法操作[246]。直到1995年经第三次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对此才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47]。2006年通过的监督法统一、完善了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制度。(https://www.daowen.com)

此外,还有三个法律条文授权人大常委会进行特定问题调查。《监督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1994年《预算法》第6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中第10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可见,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预算法》等8部法律均有规定。从大的类别上,我国的特定问题调查可以分为各级人大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前者以全国人大为例,1989年《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45~4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备案。

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1/5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应当同时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248],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