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质询司法机关制度的存废
由于我国人大质询司法的宪法、法律规定很不统一,导致学界对人大质询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争议。1996年电视媒体广泛报道了四川省40名人大代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质询,引起了全国的关注。《法学》杂志刊登了一位法官的质疑文章,引来了来自人大的同志的广泛争鸣,宪法学者童之伟教授也撰文支持人大质询法院,此后又有数名宪法学者支持人大质询法院,然而,人大质询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争论至今未有定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的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将就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质询,人大质询再次成为焦点话题。然而为什么其只提质询政府而不提质询司法机关呢?显然与我国人大质询司法机关存在重大争议密切相关。
反对人大质询司法机关的观点[217]认为:
第一,1982年《宪法》规定了人大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质询权,未规定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质询法院、检察院并不符合宪法原意,甚至是违背宪法的。有宪法学者也认为人大质询法院属于违宪,其论证方式将讨论引向深入,其指出:“同一个事项,如果有明示的宪法条文加以规范,应以该条文为立法依据,不能避开宪法明示的规定去强调宪法原则和精神。”有了第73条后,质询权行使主体和质询对象就都特定化了。这就从逻辑上直接将“两高”等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排除在质询对象的范围之外了。而且,据该作者考察,修宪者和宪法的原意在于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据此,其认为可以肯定,“有关质询‘两高’的法律条款在逻辑上不合宪法的规定,在实际上不符合全国人大当年修宪时的本意。按法治国家通行的宪法解释规则,这些法律条款应当被判定为违宪”。[218]
第二,司法机关接受质询不利于保障其独立行使司法权。近代宪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便是将法院设置成独立的机构,以制衡立法权,保障人权,防止出现多数人的暴政。“将法院列入立法机关的质询对象,最终会导致法院处于弱小和卑下地位,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当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侵犯时,公民无法通过司法手段去维护自身合法权利。”[219]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若人大可以质询法院、检察院,则难免对司法独立造成一定的损害,特别是质询过程中人大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会侵犯法检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独立行使司法权将难于体现。
第三,质询司法机关无助于公正执法。一方面,人大强调与社会的密切联系、反映民意,其行为受多种利益影响,有时难以客观公正。另一方面,“职业法官主持审判,依照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据法律对案件是非曲直作出明确的判断,比人大依议事程序作出的判断更可靠,更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所以“质询者无法代替法院主持公正”,而且,就法院而言,“法院很难抑制不正确的质询要求”,“质询法院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220]
第四,从比较法的角度,当今世界各国大都没有质询司法机关的做法。在西方国家,一般采取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在这种体制中,并不认为司法机关需要对议会负责,也不认为议会是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关,相反,其认为司法机关权力、地位最弱,而其又是实现法治、保障人权的重要部门,需要特别予以保护,必须赋予其独立的地位,不必要、也不应该再用议员的质询权来制约司法权,否则就会打破三权之间的平衡,因此,域外质询仅指向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不能对司法机关进行质询。(https://www.daowen.com)
然而,笔者支持人大质询司法机关,尽管我国宪法没有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权,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对司法机关行使质询权违宪,而且人大质询司法机关有其合理性。
1.人大对司法机关行使质询权符合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政治体制与域外大不相同,我国未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我国政治体制的核心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制度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人大选举产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后者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人大制度“实现民主的根本要求是由人大单向地、全面而有效地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因而这种监督对于民主的实现具有全局性的、必不可少的和决定性的意义。质询是人大监督的基本形式之一,因而也是保障民主实现的不可缺少的手段”。正是我国独特的政体决定了我国人大对司法机关质询的合理性。所以,该学者认为,从我国的宪政体制和现实考察,人大对司法机关行使质询权是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221]
2.人大质询司法机关符合1982年的宪法精神,不存在干预独立审判的问题。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而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对此条的解释是,这样修改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因此,1982年宪法的立法意图之一是强化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规定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恰恰与该立法精神相吻合,认为质询违背了立法意图的观点难以成立。[222]正是基于《宪法》第126条,一些学者认为不能干涉独立审判的只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非“权力机关”,因此人大质询法院并不存在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立法技术上认为,《宪法》第104条增加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的规定,用监督原则取代了具体的监督形式的立法技术,扩张了人大的监督权,而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符合该原则性规定。[223]
3.人大质询司法机关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扩张解释宪法。我国人大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该权力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实现。“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以及我国多年的宪政实践表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阐释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的含义,是我国解释宪法的最主要的方式。”[224]我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授权人大质询司法机关,正是以立法的方式解释了宪法,扩张了宪法涵义,赋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权。[225]反过来说,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宣布人大质询司法机关违宪的,即是合宪。宪法专家认为,“从法律的观点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认定和宣告有关法律违宪。所以,任何现行法律或其中的任何条款,尽管从学理上看明显违宪,但只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示或默认其合宪,或者说只要未正式宣布其违宪,它们都合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三部立法肯定了人大质询司法机关,那就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这国宪法监督机关已明确认定了质询司法机关的有关法律条款合宪。因此,依照这些法律进行的质询活动也合宪”。[226]
4.质询司法机关并不必然损害司法权威。从目的上说,“独立审判”和“人大代表质询”的最终目的是统一的,都是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从质询的后果看,质询不等同于案件的纠正,不必然损害司法机关权威。“质询的法定含义只是要求法院作出解释和说明,具有受质询机关必须予以答复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具有改变法院裁判的效力。如果法院不能依法进行答复,不能坚持正确的立场,而是屈从于质询中的不正确意见,那也只能是法院在执行有关质询规定中的一种失误,而决不是质询本身的错误”。[227]
5.质询司法机关有助于防治司法腐败。当前,我国司法腐败较为严重,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以及司法问题,法院通过改革强化内部监督的手段,并没有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相反,司法腐败愈演愈烈,此时外部监督是非常必要的。通过人大质询司法机关,可对司法机关造成一定的压力,从而抑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