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报告不通过时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承担责任的方式

六、 工作 报告不通过时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承担责任的方式

目前,我国尚无法院院长[269]因为工作报告不通过而被罢免。沈阳中院、衡阳中院的工作报告未通过后,并未因此直接罢免院长职务,也未启动罢免程序,而是通过再次听取法院工作报告的方式予以再次监督,但都在再次听取报告时通过了法院工作报告。

然而,有观点主张,法院工作报告未通过的,对法院院长予以罢免,或者法院院长应当主动辞职。韩大元教授评论“人大不通过沈阳中院工作报告”事件时认为,法院院长应该承担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人大应该行使罢免权。“人大不通过,代表不满意”可以成为罢免的条件。“因为选举时对法院院长的信任,现在已经不存在了”。[270]向人大作工作汇报的是人大任命的两院的院长,从人大与两院负责人的关系而言,其承担个人责任的方式只能是辞去职务或被免去职务。[271]因为,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还仍然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责的情况下,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仅应对法院的行政工作负责,而且还应对法院的整体审判工作质量负责。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代表其负责下的整个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272]有学者认为,法院院长对未能通过工作报告应当承担领导责任,这是一种政治责任,人大不通过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人大以罢免权免除法院院长职务符合其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当然,法院院长也可以引咎辞职。[273]也有学者认为这就是“院长们代表司法机关承担政治道德责任的必然结果,也是他们直接地对自己所承担的司法行政职责,并通过这一职责间接地对本机关的司法职责承担的法律责任”[274]

上述观点受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反对法院院长承担个人责任者认为:其一,法院属于司法机关,如果工作报告不通过即予以免职,不利于保障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二,法院内部体系实行独立工作与独立责任的原则,院长作为行政首脑,只应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负责,他不应也无法对具体审判工作负责。“人民代表大会不通过法院工作报告,表明代表机关对法院整体工作不满意,这种评价的对象是每个法官工作的整体印象。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元的,绝大多数原因并非法院院长能左右得了的。”“下级法院并不对上级法院负责,而出了问题却要上级法院院长承担,这是明显不公的。”[275]据此,要院长负责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也无法达到设立报告制度的目的。其三,一旦法院的工作报告被人大否决,同级甚至是上级法院的正、副院长要承担责任,必然是院长强化行政管理,导致审判权的行政化。[276]

客观而言,工作报告未能通过,与法院院长个人也不是毫无关系。至少,在我国,法院的工作主要还是由法院院长领导,很多工作思路、政策调整、工作重点都是由法院院长决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决策的工作报告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政策的理解,又进而会引导整个法院系统在工作中的观念。如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来,非常强调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2010工作报告指出“2009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转变审判观念,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各级法院经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3 167 10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58.86%”。而之前的肖扬院长2008年总结5年的工作思路时,指出“法院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把诉讼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民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率达50.74%”。人大代表对更加重视调解的工作思路满意与否,显然会影响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满意程度,乃至通过与否。

笔者认为,尽管法院工作报告体现了法院院长个人的工作思路,但是法院工作报告并非法院院长个人的述职报告,而是全体法院的工作成绩,法院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院长并非法院的绝对首长,法官也有一定的办案独立性,故应当由法院而不是院长承担责任,工作报告不通过不宜直接据此追究院长的责任。法院工作报告不通过时,应当启动调查程序来调查报告不通过的原因,包括法院院长有无违法失德行为,如果有则启动罢免程序。

至于是否应当引咎辞职,有建议主张,对于最终未能通过工作报告的检察长、法院院长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工作报告没有被通过,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工作不满意,……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辞职”。[277]但引咎辞职并不是强迫性的,若建立在院长主动提出的基础上,并不涉及对其职务独立性的侵害的,应当允许,但不能设计成强制性的规定。所以,2005年某省人大拟在《议事规则》中作出了“工作报告在省人大或者常委会会议上两次未获批准,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提出辞职请求”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此作出的答复是:“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以暂不作规定为宜。”[278]这是非常明智的决定。

然而,法院如何承担责任呢?法院受到司法独立的保障,作为一个机关无法从财政上或者职权上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我国法院的工作报告必须经过人大代表审议,人大代表审议之后还需要进行表决,表决的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即表明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满意程度,而每一张反对票都是对法院工作的批评,会对法院工作产生适当的压力。这种批评本身即对法院的监督,也是法院承担公共责任的一种方式。事实上,议会通过公开批评的方式使法院承担更多的责任,也是英国的做法。所以,承担责任并非必须以刚性的方式实现,以“柔性的”、“间接的”的方式实现法院在工作报告未通过时的责任,才是更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