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对司法人员述职评议制度
有论者认为述职评议与党管干部的原则存在冲突,如何把贯彻党管干部原则和人大通过评议更好地行使人事任免权结合起来,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因此,述职评议未写进《监督法》。[306]笔者认为,尽管其可能成为述职评议未能写入监督法的重要原因,但是其并不是问题的核心所在,因为述职评议在各地的开展都是在地方党委的支持下进行的,只需在免职之前征求党委建议就能化解该问题。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述职评议制度存在功能与程序上的障碍,其赖以发挥功能的案件评查、票决、审议程序会对司法的相对独立性造成非常大的冲击,破坏我国人大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关系。正如有学者认为,人大评议“与其加强‘评议’,不如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行使询问、质询权,更有监督力”。[307]所以,述职评议制度应当禁止。
1.述职评议往往以案件评查为中心,这会导致评议成为个案监督,而使其丧失合法性。监督法出台之前,我们发现述职评议过程中,案件办理成为司法人员述职评议的核心内容,将案件办理情况的好坏作为判断其工作业绩的标准是实践中的常态,许多地方的工作经验总结都将其作为述职评议取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首先,无论是从立法还是政策层面,案件评查都处于重要地位。通过统计,我们发现多数地方的地方性法规,比如辽宁、江西等,都规定参加评议人员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者资料,被评议机关或者部门应如实提供。
尽管评议过程中是否进行个案监督,有两种不同意见,但是推动述职评议工作的决策层都鼓励对案件进行评查。比如,时任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卢克俭认为,述职评议“要筛选出重点案件,组织力量,认真攻破。对省人大常委会评议组提出的重点案件,要一件一件地查清,一件一件地认真处理”。[308]时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陈铁迪在述职评议会上提出:“对于在评议调研过程中提出的个案,由工作小组及时整理、汇总,责成一中院依法认真复核处理,并在一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工作小组。”[309]在个案监督的案例研究中,有大量的个案监督建立在述职评议的基础上[310]。
其次,许多地方都将案件评查作为评议调查的主要工作。上杭甚至结合成立案件评查组,审阅案卷,发现问题。
2003年评议调查组在法院被二审发回重审或重大改判的民事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县检察院起诉或抗诉案件中分别抽取了3个案件进行评查。评查组到法院、检察院调阅案件卷宗。评查组的同志花10多天的时间加班加点,完成了6份评查报告,指出了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在程序上,有超过审限的,有错误通知原告退出诉讼而将第三人列为原告的;在实体上,有认定事实不清,将承包经营误认为目标管理而作出“被告人构成贪污”的错误认定的,也有证据不充分致使被告人宣判无罪的,还有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不得不撤回起诉的,等等。2003年4月28日,上杭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两院”副职领导、所评查案件的承办人及现场随机确定的有关人员共21名法官、检察官向人大常委会一一进行了述职。[311]
最后,评议过程中,还涉及具体个案。比如,焦作市“四长”述职评议活动时,有代表质疑市中院对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在被告人潜逃且不认罪的情况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过轻,要求重新审查;有的代表提出其调查了王金钟案,法院因受到人为因素干扰致使长期审理没有结果。[312]再如,2000年二七区述职评议中,闫荣军认为张新国在审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向法工委为评议听取群众意见的同志反映了情况。评议中,该案成为重要的评议内容,该案的主审法官张新国最终因为未通过票决而被免职。[313]然而,人大代表评议的监督方式通常是组织代表对过去多少年已生效并执行了的案子,通过调查案卷、对案件重新进行点评监督。由于代表大多不懂法律,也没有听过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只看案卷材料就对案件发表看法,大有点群众办案的味道。这种群众运动式的评议司法案子效果并不好,很多案子评了没有结果,有的重新纠正案子也设法执行回转。[314]
上述情形发生在2007年之前,当时并未禁止个案监督。那么,今后是否可以通过禁止在述职评议中监督个案而使述职评议制度得以保留呢?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评查并不是心血来潮,而是因为述职评议必须依托案件评查、案件监督才能发挥其真正的功能。如果缺乏对案件审理的监督,则难以判断其个人工作成绩如何。领导、同事、群众对述职评议人员的看法和意见,难以成为判断其工作业绩如何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也很难追究到评议对象个人的责任,即使评议对象是检察院、法院的院领导、中层干部。比如,检察院反贪局领导就不能仅仅因为群众、代表对贪污贿赂现象越来越多的不满感受而承担责任。所以,取消了案件评查述职评议就难以产生实效,但是案件评查又显然和监督法的精神背道而驰,两者之间的冲突难以解决。
2.票决监督效力过强,影响司法机关的相对独立性。为了确保述职评议监督的刚性,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地方都明确了票决制度,对于不能通过法定票数的述职评议对象,启动人事监督程序,尽管“不能通过票决是否必然产生免职、撤职的后果”存在争议,但一些地方人大还是规定了未通过述职评议免职的制度,比如湖南对于不称职票数超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必须依法提请解除现任职务[315]。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规定对不称职票达到常委会组成人员30%以上者,由省人大常委会下达“戒勉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316]。
从述职评议的实践来看,由于以免职与否作为法律后果,述职评议也给受评议人员带来了很大的心理压力。2003年11月~2004年3月,福建莆田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30名“局座”和26名市“两院”组成人员进行评议。评议给述职人员带来很大震动,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小平坦陈:“评议会是我工作近30年所受的一场最深刻、最生动的教育。”[317]2004年由重庆市巫溪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对全县79名法院审判员、检察院检察员的集中述职评议活动,对此,县法院的一位老审判员对此感慨良多:“我在法院工作了几十年,审判员向人大常委会集中述职并接受测评,这还是第一次。这种方式很好,只有这样,我们工作才有压力,才能真正感受到人大监督的分量。”[318]尽管来自人大的同志写的经验材料引用评议对象的观点,体现了评议监督的必要性,但是,笔者却读出了另一种含义:述职评议将会给司法官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如果司法官时刻担心其因为办理某个案件或者工作业绩不够,人大对其不满意而将其免职,司法独立还存在么!
2003年9月17日一起述职评议曾经引起了广泛争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所任命的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共计127人进行了集中述职评议。在听取述职报告后,评议采取现场民主测评的方式,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公正司法、勤政廉政和接受人大监督等方面,按照称职、不称职、弃权对被评议人员进行投票。根据投票结果,有3名法官和1名检察官所得称职票数未达到常委会组成人数1/2以上。为此,依据《郑州市二七区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办法》第11条(即“对称职票数达不到常委会组成人数1/2以上的人员撤销其职务”)和《地方组织法》第44条的有关规定,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分别撤销其审判员和检察员职务。此外另有1名法官和1名检察官所得称职票数没有达到常委会组成人数2/3以上,常委会对其作出了黄牌警告,限期整改的决定。[319]
笔者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能否基于不信任而免除司法官的职务,因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投票实质上属于信任投票。而信任与否的依据则不仅仅依据述职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甚至这不是主要依据,而是其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该岗位的最佳人选,适不适宜继续担任此工作”。[320]如果对其工作成绩的评价建立在不稳定、不可靠、不客观的群众、领导、同事、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321],则司法官必然对外部因素过于敏感,谨小慎微,司法独立的目的也将丧失殆尽。对此,笔者在前文曾经论述不应当进行不满意免职制度。
可见,在信任免职被否定的基础上,不应当在票决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人事任免。于是,有论者建议,票决只是表示满意与否,不和人事任免程序挂钩,述职评议不应直接作出称职与否、免职与否的决定,而只能作出满意与否的决定[322]。但这种述职评议的改良建议仍未看到被落实,即使是满意投票仍然会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造成严重的威胁。
3.现有的述职评议程序难保障审议结果的公正性。现行地方性法规一般规定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情况提出并决定述职评议案。这种规定使得提出和决定述职评议案的随意性较大,比如开不开展述职评议,什么时间开展述职评议,选择谁为评议对象等,都是由行政化倾向较重的主任会议来提出和决定的。这就会让述职评议随着领导人及其观念和注意力的变化而变化,显然不符合民主和法治的要求。[323]
不区分司法与行政人员,使其共同接受述职评议,将难保司法的相对独立性。我国虽然也有针对司法人员的述职评议,但更多地是不分司法人员与行政人员的共同述职评议。比如,克拉玛依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对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民政局、交通局局长、市教委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共6人进行了述职评议。[324]事实上,从各地的述职评议地方性法规来看,也未区分司法人员与行政人员在述职评议的程序、方式、效力上的差异,这反映出述职评议制度并未意识到需要保障司法机关的相对独立性。而且,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虽然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并不向人大述职评议,而有的地方检察长、法院院长仍然需要接受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这不利于司法机关在地方上的相对独立地位。
现有的述职评议程序不足以保障人事任免的公正性。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副主任和调研处副处长认为,“在述职评议的处置上,一般不宜采取罢免、撤职的办法。述职评议受时间、形式和方法的限制,很难在几天的会议时间内,通过听取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对干部进行全面、准确的认定,从而决定干部的去留问题”。[325]类似的代表观点认为,“就目前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操作的情况而言,述职评议及其测评都还缺乏必需的、严密的、公正的法律程序,评议测评不具有生成法律效力的基础、条件,测评结果本身不具有或者说不应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不能由测评结果直接形成人事处理(处罚)的法律后果”。[326]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剥夺了评议对象申辩的权利,在评议对象未进行申辩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进行评议表决,有的甚至据此作出免职、撤职等惩罚性处理。[327]
【注释】
[1]蔡定剑:“人大个案监督的基本情况”,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3期。刘旺洪:“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钱明龙:“‘个案监督’合理合法”,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11期。李学松:“26例个案监督实例的考察与思考”,载《人大研究》2000年第8期。张泽涛:“个案监督亟须澄清的三个误识”,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孙恒山:“人大个案监督难点问题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
[2]刘旺洪:“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3]何华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4]程湘清:“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和监督制度”,载刘政、程湘清:《人大监督探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5]李永红、于晓青:“论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法学》1999年第1期。
[6]周道鸾:“人大监督、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高娣:“人大怎么监督司法”,载《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0日,第5版。夏正林:“也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刘瑞华:“论人大的个案监督”,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范愉:“司法监督的功能与制度设计——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上)”,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
[7]秦前红:“中国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度的运行实践及其问题”(2006年在香港大学的演讲稿),载http://qinqianhong.fyfz.cn/art/138542.htm,2010年6月28日最后登陆。论文可见龚开荒:“对审议检察院报请重大问题的思考”,载《人大研究》1995年第8期,第12页。
[8]但是也有例外,如1993年,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冯锡全贪污一案是否免诉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大多数人意见,主动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核决定。侯俊杰等:“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之现状与对策”,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9]对检委会案件分歧能否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问题的讨论,参见http://www.jcrb.com/zyw/swtv/,2012年6月28日最后登陆。
[10]杨涛:“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载《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1]根据报道,“收到申请报告后,两级人大高度重视,根据六盘水警方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分别召集了本级的公安、法院、检察、矿探等部门负责人的会议,并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和探矿专家到会发表意见。当地人大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两级人大召集的会议都一致认为,六盘水公安局办理此案,程序明显违法,事实明显错误,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两级人大分别作出正式决定,不予许可对王乐贤、王腾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贵州警方提出逮捕人大代表的申请多次遭否决。载http://news.9ask.cn/Article/ms/201305/1781998.shtml,2013年6月28日最后登陆。
[12]强世功、罗玥:“‘案件监督’还是‘行为监督’——以人大个案监督的主要程序为切入点”,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143页。
[13]对于此,人大与检察院看法截然相反,法院则居中。问卷调查(问题12)表明,多数人大的同志(60%)认为多数人大常委会委员具有判断个案审理是否公正的能力,但相反,62.35%的受访检察官持相反态度,法院则各居一半。但值得注意的是,有35%的来自人大的同志认为多数人大常委会委员不具备判断个案是否公正的能力。
[14]蔡定剑:“人民代表大会个案监督的现状及其改革”,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2005年版,第58页。
[15]周永坤:“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载《法学》2009年第2期。
[16][美]葛维宝:“审判案件的立法机关监督”,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2005年版,第102页。
[17]蔡定剑:“人民代表大会个案监督的现状及其改革”,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2005年版,第45页。
[18]强世功、罗玥:“‘案件监督’还是‘行为监督’——以人大个案监督的主要程序为着眼点”,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19]胡锦光、温泽彬:“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20]周道鸾:“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409页。
[21]高娣:“人大怎么监督司法”,载《法制日报(社会特刊)》1999年10月20日,第5版。
[22]范愉:“司法监督的功能与制度设计——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上)”,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
[23]强世功、罗玥:“‘案件监督’还是‘行为监督’——以人大个案监督的主要程序为着眼点”,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24]强世功、罗玥:“‘案件监督’还是‘行为监督’——以人大个案监督的主要程序为着眼点”,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25]陈斯喜:“探寻个案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契合——人大个案监督实证调查案例分析”,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26]蔡定剑:“人民代表大会个案监督的现状及其改革”,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2005年版,第60~65页。
[27]马永贵主编:《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28]“开拓创新 努力做好内务司法立法和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2011年工作回眸”,载《海南人大》2012年第2期。
[29]高勇:“为了永不倾斜的天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工作纪实”,载《人民之声报》http://www.gsrdw.gov.cn/showart.asp?art_id=7163,2012年12月15日最后登陆。
[30]施友松:“人大代表可不可以监督司法案件”,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2期。该作者还提出做信访件处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如果作为代表建议办理,代表建议办理的法定时间一般为3个月,至迟不超过6个月,与司法审判程序所需的时间相差很大。但有实践部门的同志反对此做法。其认为,如果将涉法涉诉问题按照一般信访问题办理,则可能降低涉法涉诉问题的办理效果,削弱人大司法监督的力度。张军:“加强人大司法监督的若干思考”,载《江淮法治》2010年第21期。
[31]胡康生:“监督法的制定过程和指导思想”,载http://www.bjrd.gov.cn/27925/2007/04/09/261@11881.htm,2012年6月18日最后登陆。
[32]程湘清:“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和监督制度”,载刘政、程湘清:《人大监督探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33]王大敏:“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34]胡康生:“监督法的制定过程和指导思想”,载http://www.bjrd.gov.cn/27925/2007/04/09/261@11881.htm,2012年6月18日最后登陆。
[35]陈斯喜:“探寻个案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契合——人大个案监督实证调查案例分析”,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36]2008年对一起不起诉案件产生了争议,嘉禾县检察院提交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不过该案涉及的是案件中不起诉政策的实施。参见嘉禾县人大常委会:“嘉禾县人大首次审议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委会委员意见的议案”,载http://www.czsrd.gov.cn/Article/jdsc/200804/Article_20.html,2010年7月29日最后登陆。
[37]汪再祥:“英国宪政的历史性转折——英国《2004年宪法性改革法案》述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38]范愉:“司法监督的功能与制度设计——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上)”,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
[39]陈斯喜:“探寻个案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契合——人大个案监督实证调查案例分析”,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40]斯伟:“浅谈加强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载《上海人大月刊》2010年第7期。
[41]崔扬:“权力结构与监督”,载夏勇等:《中国当代宪政与人权热点》,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42]全亮:《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
[43]严仁群:“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44]严仁群:“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45]李卫东:“法官惩戒制度探讨与完善”,载《前沿》2003年第8期。
[46]有学者提出,监督具体案件,既要监督纠正违法案件,又要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只有把监督事与监督人结合起来,监督才有力度,才能更有实效。在实践中,监督人比较困难,往往因为种种原因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都不了了之。为此,应大力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这是把监督事与监督人结合起来的最佳途径。秦维:“地方人大亟需强化司法工作监督”,载《新疆人大(汉文)》2001年第12期。作者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
[47]陈文通:“论法官之职务监督”,台湾东华大学公共行政研究所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48]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05页。
[49]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50]根据2008年《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这保障了监督工作的相对独立性。
[51]还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52]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33条规定,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的程序基本上被《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吸收,但其并未废止。
[53]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54]《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22条、第23条。
[55]但是,第22条明确不承担审判责任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①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②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③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④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⑤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56]罢免、撤职的性质会影响一些程序规则。比如,如果认为罢免属于政治监督,则被罢免人员不具有复议的权利。但是,撤职是基于法律理由而作出的,应当赋予其申诉的权利。如果认为撤职、罢免是基于不信任,自然不需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而只要导致不信任即可撤职、罢免。
[57]徐祥民、张岩:“弹劾基础上的罢免——关于完善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构想”,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58]尹中卿等:《国外议会组织架构和运作程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页。
[59]刘向平:“完善罢免制度刍议”,载《人大研究》1992年第1期。
[60]在我国,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人大选举产生,由人大代表票决是否罢免,人大常委会无权免除其职务。而其他的司法官员系非选举官员,多采用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方式产生,自然可由人大常委会撤职。而本文探讨的不满意免职制度,并不仅仅限于对院长、检察长的罢免,也包括对普通司法官的撤职。
[61]“人大罢免人员要说明理由”,载《刊授党校》2009年第6期。
[62]本文对法官的免职仅指免去法官的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职务。其中助理审判员由各级法院自行任免,其他职务都由人大任免。同时,法官还具有公务员身份,对其任免一般在其审判职务免职之后,由司法机关采取纪律处分中的撤职,报相应机关批准,然而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问题。
[63]监督评价可按三个层次进行,即:①对监督对象行使权力状况认可:信任投票满意度高,在很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很不满意中,前两个档次票较多,基本无后两个档次票者,为胜任,可留任或连任,或视具体情况给予肯定和表扬。②对监督对象行使权力状况基本认可:信任投票满意度较高,有少量不满意票,但接受监督态度诚恳者,为称职或基本称职,可继续任职,但要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③对监督对象行使权力状况不予认可:信任投票满意度较低或很低,不满意票较多者,为不称职或基本不称职,可通过撤职或罢免程序将权力收回,或黄牌警告限其整改。张才华:“试论人大司法监督中的九对关系”,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64]罗新璋编译:《巴黎公社公告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02页。
[6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6页。
[66]陈斯喜:《人大代表大会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
[67]徐祥民、张岩:“弹劾基础上的罢免——关于完善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构想”,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68]梁慧星:“叫停‘错案追究’完善‘法官弹劾’”,载《公民导刊》2003年第10期。
[69]钱宁峰:“宪法文本上的‘报告工作’问题论析——兼评法院工作报告通不过事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并非政治机关,不应承担政治责任。焦洪昌、姚国建:《宪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张泽涛:“‘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载《法学》2003年第10期。
[70]王三秀、曹延:“我国选民罢免制度运作功效之宪政分析”,载《理论月刊》2006年第2期。
[71]萨孟武:《政治学》,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60页。
[72]朱福惠、黄金娜:“论罢免与质询程序的司法性”,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3]周永坤:“坚持独立审判与克制权力腐败”,载《法学》2010年第11期。
[74]何俊志:“对马克思关于‘巴黎公社’有关论述的再认识”,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1期。
[75]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4页。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76]有学者认为,我国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随意罢免法官的权力,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很难抵御来自同级人大的无理干涉。并以四川省夹江县打假案为例,40位省人大代表连被行政处罚者应该享有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就对基层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向省高院院长行使质询权,并质问“你下一届的院长还想不想当了?”,导致法院屈从于人大代表的无理干涉,作出了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造成的这种后果的原因,显然是我国宪法和《法官法》按照“议行合一”原则赋予了人大随意罢免法官权力。参见张泽涛:“‘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载《法学》2003年第10期。(https://www.daowen.com)
[77]徐宗立:“罢免人大代表的理由问题——兼评‘天津人大代表罢免案”,载《湖湘论坛》2007年第6期。
[78]姜起民:《实然与应然——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关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页。
[79]陈斯喜:“探寻个案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契合——人大个案监督实证调查案例分析”,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80]苏力:“中国司法改革逻辑的研究——评最高法院的《引咎辞职规定》”,载《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1期。
[81]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394页。
[82]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72页。
[83]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6~208页。
[8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
[85]上述地、县统计数据不含我国香港、澳门、台湾三地,详见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339256434.html,2011年12月15日最后登陆。
[86]党的纪律程序只是党的内部惩戒,虽然其也会对司法官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但严格地说,其不属于国家权力层面的纪律惩戒,不是本文研究的主题和重点。
[87]《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36条。
[88]《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37条。
[89]《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14~24条。
[90]李秋高:“罢免制度与弹劾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全国人大罢免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91]于秀艳:“论我国法官惩戒程序及其改革”,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92]蒋惠岭:“论法官惩戒程序之司法性”,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93]姚建才:“错案责任追究与司法行为控制——以佘祥林‘杀妻’案为中心的透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94]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8期。
[95]孙谦、郭立新、胡卫列:“检察官管理制度论”,载张文显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96]李卫东:“法官惩戒制度探讨与完善”,载《前沿》2003年第8期。
[97]周剑浩:“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新视角”,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98]周永坤教授于1997年6月4日参加了《法学》召开的错案追究制专题研讨会,据到会京、沪、苏、浙、闽、赣等省市的实际工作者的报告,绝大部分地区的错案追究制是一纸具文。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载《法学》1997年第9期。2005年洪道德教授接受《中国青年报》采访时仍表示,我国现有的错案追究制度形同虚设,很难发挥实效。王亦君、杨思远:“专家称我国现有错案追究制度形同虚设”,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5月10日。
[99]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00]虽然不少方案都是单独针对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的改革建议,但是由于我国对检察院和法官采取类似的司法管理和惩戒制度,因此其结论基本可以推广至另一司法部门。
[10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
[102]谭世贵等:《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0页。尽管作者认为其主张不同于其他主张,但是上述其他观点其实也不否定人大对司法官的罢免和撤职权,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
[103]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
[104]彭冰等:“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干警试行不信任弹劾办法”,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3月10日。
[105]参见李清川:“中国首例弹劾法官案调查 专家观点也大不相同”,载http://news.sina.com.cn/c/2003-06-10/14411155780.shtml。国家法官学院的周道鸾教授在人民法院报上撰文质疑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不支持态度。周道鸾:“对法官‘弹劾’、‘合理怀疑问责’规定的质疑与反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2日。
[106]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载《法学》1997年第9期。
[107]孙谦、郭立新、胡卫列:“检察官管理制度论”,载张文显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108]徐静村、潘金贵:“法官惩戒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司法弹劾制度的建构”,载《公法研究》(第2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66页。
[109]该议案后发表在法律科学上,遗憾的是作者并未对议案内容进行充分论证。梁慧星:“关于司法改革的十三项建议”,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110]吴正德:“建立人大对法官的选任、弹劾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10日。
[111]谭世贵:《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1页。
[112]黄松有、梁玉霞主编:《司法相关职务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113]李云:“弹劾法官与法官裁判权的保障”,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1期。
[114]谢小剑:“检察长的公共责任及限度”,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115]马进保、易志华:“论对失职法官检察官的惩戒”,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116]全亮:《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117]邓辉、谢小剑:“责任与独立:检察官纪律惩戒的双重维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118]机构依附并不一定职能依附,在机构内仍然可以设置职能独立的机构。比如,瑞典在议会下设置相对独立的“议会督察专员”监督司法。[瑞典]Claes Eklundh:“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对法院的监督”,刘小楠译,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19]马进保、易志华:“论对失职法官检察官的惩戒”,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120]Pederzoli,Patrizia and Carlo Guarnieri,“Italy:A Case of Judicial Democracy?”,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152,1997.
[121]俞甲乙:“美国联邦及各州司法惩戒制度”,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122]全亮:《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239页。
[123]徐静村、潘金贵:“法官惩戒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司法弹劾制度的建构”,载《公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66页。
[124]王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重构”,暨南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125]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26]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27]李卫东:“法官惩戒制度探讨与完善”,载《前沿》2003年第8期。
[128]梁慧星教授在特约撰稿中完善了其议案,其建议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下设“法官弹劾委员会”,推选“人大代表”9~15人为“弹劾委员”,调查法官违纪案件。参见李清川:“中国首例弹劾法官案调查 专家观点也大不相同”,载http://news.sina.com.cn/c/2003-06-10/14411155780.shtml.
[129]徐静村、潘金贵:“法官惩戒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司法弹劾制度的建构”,载《公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66页。
[130]甘超英:“德国联邦议院的调查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131]邵拥军:“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研究和思考”,载《人大研究》2005年第9期。
[132]曹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考量与反思”,载《人大研究》2011年第3期。
[133]饶志静:“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宪政思考”,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10期。
[134]简敏、刘洪波:“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立法与完善”,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135]曹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考量与反思”,载《人大研究》2011年第3期。
[136]简敏、刘洪波:“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立法与完善”,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137]王智:“特定问题调查:国家粮库利益不容侵犯”,载《民主与法制》2004年第6期。
[138]“公布大法官议决释字第585号解释”,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a8cd01010 16zpm.html,2013年6月20日最后登陆。
[139]胡锦光、温泽彬:“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6期。据此,如若此类调查案件属于行政权调查职权范围且处在行政监督或调查过程中的案例,议院调查委员会同样应充分尊重行政权,在行政处理进行阶段,调查委员会不应插手干预。
[140]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188页。1921年英国议会制定了《调查法庭法》。依照该法的规定,在议会两院作出关于进行调查的决议后,由国王或1名主管大臣任命一个调查法庭(tribunal of inquiry)进行调查。调查法庭通常由1名高级法官主持,并由1~2名律师协助。调查法庭完成调查之后,向议会提出报告。“国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情况是怎样的?”,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http://www.xfc.gov.cn/html/dwwenda/zhonghe/2007/8-11/18_14_22_443.html,2012年6月18日最后登陆。
[141]王书君:《论西方议会的监督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
[142]朱孔武:“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法理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
[143]胡锦光、温泽彬:“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6期。
[144]1949年,深感生活无望的浦和充子杀死其3个女儿,自己因自杀未遂而去当地警察局投案自首。浦和地方法院以杀人罪判处浦和充子有期徒刑3年和缓期执行3年。对该判决,当地检察机关并未抗诉。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在进行关于检察机关和法院活动等的调查时,对该案被告人等作为证人予以传唤进行调查,最终作出了“认定浦和地方法院的法官基于封建思想对本案的犯罪量刑过轻”之决议。对此,最高法院表示强烈反对并向参议院提出强烈抗议,认为该案的调查“侵害了司法权的独立,确属脱离了宪法上允许的国会有关国政调查权范围的措施”。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反驳道:“国政调查权具有涉及全面调查的独立的职能,判决后的调查符合国权运作时的均衡与抑制。”与此同时,日本法学界、实务界和社会舆论亦强烈抨击参议院法务委员会的调查,认为它破坏了司法独立。张经建:“《日本国宪法》中三权分立方面的疑义”,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45][日]阿部照哉等:《宪法——总论篇、统治机构篇》(上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80页。转引自刘练军:“‘特定问题调查’可否涉及司法个案”,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
[146]刘练军:“‘特定问题调查’可否涉及司法个案”,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实际上,我国仅有的几个反对对个案进行特定问题调查者,往往泛泛而谈,似乎仅反对一些形式的个案监督,但并未具体提出其主张并加以论证,该论者应该算是非常具体地提出了其主张。
[147]王锴:“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载中国宪政网http://www.calaw.cn/Pages_Front/Article/ArticleDetail.aspx?articleId=5362,2011年2月8日最后登陆。
[148]王书君:《论西方议会的监督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
[149]许志雄:“法学教室,宪法”,载http://www.doc88.com/p-990567277893.html,2011年2月8日最后登陆。
[150]注意不是因为错案,而是因为处理案件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不能从错案反推行为不当。
[151][日]杉原泰雄:《公共权力的担当者与政治责任——日本国宪法下的理论和现实》,周作彩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152]不能复查法院审判确定个案是否公正、复查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是否公正、对检察院侦查终结结论启动调查,但是目的不同则可使用。
[153]王大敏:“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154]“公布大法官议决释字第585号解释”,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a8cd010 1016zpm.html,2013年6月20日最后登陆。
[155]尹中卿等:《国外议会组织架构和运作程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7页。
[156]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地方人大监督究竟如何”,载《人民日报》2000年8月30日。
[157]袁兵喜、李秋高:“全国人大调查权能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
[158]朱孔武:“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法理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
[159]但议会的调查权在本质上与司法调查权并不相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调查权的行使需要司法机关的合作,比如藐视国会罪的执行。②就追究责任而言,国会调查仅能追究政治责任,而非司法责任,司法责任之追究仍须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倘议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情事,就法律责任部分,国会可以送请司法机关处理。③国会不能采取强制搜索、扣押、羁押等行动,也不能进行审判或处以刑罚。朱孔武:“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法理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
[160]调查方法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德国国会调查制度两大特色之一,另一个特色是仅有1/4议员即可以要求设立调查委员会,被称为“少数调查”。尹中卿主编:《国外议会组织架构和运作程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7页。
[161]周伟:“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调查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
[162]省人大常委会课题组:“特定问题调查、询问和质询运用研究”,载《海南人大》2005年第6期。
[163]该法还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164]胡锦光、温泽彬:“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6期。
[165][日]杉原泰雄:“公共权力的担当者与政治责任——日本国宪法下的理论和现实”,周作彩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166]对此,美国解决类似矛盾的方式,就是独立检察官制度。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由议会任命直接对议会负责的调查人员,调查总统或者高级行政官员的滥权、失职行为,但是由于独立检察官在调查克林顿绯闻案中滥用职权,导致其最终被撤销。台湾的“真调会”也试图走此路径,但最终被改造成议会调查的模式。这个方法既解决了代议制机关人员缺乏现代分工所需要的专业性知识问题,又解决了行使国会调查权所需要的专业技能问题。
[167]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页。
[168]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69]U,S,Code 192-4;Raymond M.Lahr &Theis J.William,1967 Congress:Power and Purpose on Capital Hill,Boston:Allyn&Bacon,Inc.,p.128.
[170]王书君:《论西方议会的监督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171]尹中卿等:《国外议会组织架构和运作程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7页。
[172]“国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情况是怎样的?”,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http://www.xfc.gov.cn/html/dwwenda/zhonghe/2007/8-11/18_14_22_443.html,2011年2月8日最后登陆。
[173]但是,在我国宪政理论中,并不承认行政特权,因为我国并不承认三权分立,人大有权改变行政机关的决定,因此对于行政权决定的事项,人大有权介入,但是基于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笔者认为其仍然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十分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介入。
[174]王锴:“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载中国宪政网http://www.calaw.cn/Pages_Front/Article/ArticleDetail.aspx?articleId=5362,2011年2月8日最后登陆。
[175]“公布大法官议决释字第585号解释”,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a8cd010 1016zpm.html,2013年6月20日最后登陆。
[176]王书成、顾敏康:“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界限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177]美国国会具有不通过法院直接确定藐视国会罪的权力,这与美国纯粹的三权分立理论是存在冲突的,面临着违宪的争议,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做法并不违宪。袁兵喜、李秋高:“全国人大调查权能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
[178]杨日青:“从宪政走向探讨‘立法院’的角色及其应有的调查与听证权”,载《理论与政策季刊》2002年第1期。2004年,台湾针对“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作出大法官解释,明确了调查中的罚则。
[179]由此,美国议会调查权具有“非司法性”属性,如果当事人不服从议会的调查,需要经过议会的指控,最终由法院来进行判决。Robert Blackburn,“Andrew Kennon Sir Michael Wheeler-Booth”,Parliament:Functions,Practice and Procedures,2ndedn,London:Sweet &Maxwell,2003,p.627.转引自王书成、顾敏康:“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界限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180]王书成、顾敏康:“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界限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181]胡锦光、温泽彬:“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6期。
[182]对于法院判决的理由参见王书成:“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的解释方法与司法哲学”,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183]上述相关论述参见“‘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研讨会综述”,载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0837,2013年1月31日最后登陆。
[184]“台湾319枪击案真相调查委员会条例因违宪失效”,载http://news.sohu.com/20070928/n252420863.shtml,2013年1月31日最后登陆。
[185]“‘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研讨会综述”,载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0837,2013年1月31日最后登陆。
[186]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律师能够就有关证人的宪法性权利向证人提供咨询,不能在作证中为证人出谋划策。
[187]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
[188]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271页。
[189]王书成、顾敏康:“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界限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190]周伟:“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调查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
[191]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92]周伟:“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调查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
[193]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94]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95]廖元豪:“论‘立法院’调查权的界限与范围——解字第五八五号解释与美国经验的参照(一)”,载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1169&job_id=87947&article_id=39894,2012年12月10日最后登陆。
[196]杨日青:“从宪政走向探讨立法院的角色及其应有的调查与听证权”,载《理论与政策季刊》2002年第1期。
[197]参见[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198]秦前红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199]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人大对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包括: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定‘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决定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审议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等等。人民代表大会要对这些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必须了解相关的情况。因此,从宪法赋予人大的决定权来看,调查权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力。
[200]陈斯喜:“冲突与平衡: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
[201]饶志静:“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宪政思考”,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10期
[202]饶志静:“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宪政思考”,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10期。
[203]王锴:“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载中国宪政网http://www.calaw.cn/Pages_Front/Article/ArticleDetail.aspx?articleId=5362,2011年2月8日最后登陆。
[204]朱孔武:“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法理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
[205]王锴:“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载中国宪政网http://www.calaw.cn/Pages_Front/Article/ArticleDetail.aspx?articleId=5362,2011年2月8日最后登陆。
[206]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207]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
[208]张兆松、张利兆:“强化人大对司法权监督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1期。
[209]杨日青:“从宪政走向探讨立法院的角色及其应有的调查与听证权”,载《理论与政策季刊》2002年第1期。
[210]周伟:“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调查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
[211]曹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考量与反思”,载《人大研究》2011年第3期。
[212]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
[213]唐晓:《议会监督》,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
[214]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215]尹中卿等:《国外议会组织架构和运作程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页。
[216]王宜峻:“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载《人民政坛》2007年第1期。
[217]许多文章都是针对人大质询法院展开,但是由于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与人大关系完全相同,这些文章也可以用来评论人大对检察院的质询,进而评论人大质询司法机关的合宪性。但在写作时,出于尊重作者原文,并未用“司法机关”一词替代“法院”、“检察院”。
[218]童之伟:“理顺关系 摆正位置——评人大代表质询法院引起的争论”,载《法学》1997年第9期。
[219]陈颖洲、丁镭:“人民法院应接受人大询问而非质询”,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20]李晓斌:“对‘人大’质询法院的质疑”,载《法学》1996年第9期。
[221]秦前红、韩树军:“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质询权行使的宪法学思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222]童勇:“人大对法院行使质询权不应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223]苏元华:“人大质询法院不容置疑”,载《人大研究》1997年第4期。
[224]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117页。
[225]童勇:“人大对法院行使质询权不应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226]童之伟:“理顺关系 摆正位置——评人大代表质询法院引起的争论”,载《法学》1997年第9期。
[227]苏元华:“人大质询法院不容置疑”,载《人大研究》1997年第4期。
[228]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页。
[229]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230]徐加喜、姚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质询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
[231]唐晓:“英国议会质询制度的程序和规则”,载《吉林人大》2007年第1期。
[232]童勇:“人大对法院行使质询权不应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233]杨成:“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及其有效行使”,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3期。
[234]陶珂:“英国议会对法院的监督”,载《吉林人大》2007年第10期。
[235]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236]唐晓:“英国议会质询制度的程序和规则”,载《吉林人大》2007年第1期。
[237]黄建文:“论司法公正视阈下的典型案件质询制度”,载《学术界》2010年第8期。
[238]朱炜:“关于人大质询法院的若干思考——兼议宪法第73条”,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39]陆宜峰:“析监督法框架下的质询制度设计及完善”,载《人大研究》2009年第5期。
[240]徐加喜、姚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质询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
[241]蒋劲松:“英法议会质询制度的技术分析”,载《人民之友》2005年第5期。
[242]张元元:“对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质询的分析:1999~2008”,载《法学家》2009年第1期。
[243]唐晓:“英国议会质询制度的程序和规则”,《吉林人大》2007年第1期。
[244]也有学者认为,“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表达机关,代表是选民利益的代言人,代表选民行使监督权,代表对于有关机关的渎职或者严重违法行为有着更为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感受和认知,代表的职责决定其应当提出质询,因此不必要也不应回避”。秦前红、韩树军:“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质询权行使的宪法学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245]张泽涛:“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与司法权的行政化”,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246]周永坤、朱应平:“否决一府两院报告是喜是忧”,载《法学》2001年第5期。
[247]梁旭红:“人大监督司法之应然状态”,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248]童之伟:“顺应时势变迁 更新人大制度理念”,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249]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405页。
[250]张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360页。
[251]张泽涛:“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理论渊源”,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147页。
[252]钱宁峰:“宪法文本上的‘报告工作’问题论析——兼评法院工作报告通不过事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该论者还在该文中认为,1982年修宪者注意到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同于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机关的关系,而提出删除司法机关报告工作的规定,则是出于维护司法机关权威的需要,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控制权力的弱化。也许只有这样理解,才能明白1982年宪法与以往三部宪法不同规定的内在含义。
[253]彭美:“历史、现实与未来:法治进程中的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研究”,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254]钱宁峰:“宪法文本上的‘报告工作’问题论析——兼评法院工作报告通不过事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255]乔晓阳:“如何审议工作报告”,载http://www.spcsc.sh.cn/rdpx/content/2006-04/10/content_18187.htm,2012年12月10日最后登陆。
[256]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257]赵蕾:“报告越来越客气”,载《南方周末》2010年3月18日。
[258]施友松:“人大代表可不可以监督司法案件”,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2期。
[259]彭美:“历史、现实与未来:法治进程中的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研究”,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260]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261]赵蕾:“‘两高’:在个案监督与司法权威之间”,载《南方周末》2010年3月18日。
[262]贺莉丹:“法院工作报告被人大否决之后”,《新民周刊》2007年3月28日。
[263]王姝:“两高报告获反对票背后:疑为地方司法背黑锅”,载《新京报》2014年3月17日。
[264]银玉芝:“谁在投‘反对票’,他们反对的是什么?”,载《意见周刊》2012年3月31日,B23版。
[265]程湘清:“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和监督制度”,载刘政、程湘清:《人大监督探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266]张悦:“广东现象带来的启示:民主是一种生活方式”,载《南方周末》2007年5月17日。
[267]“‘沈阳中院报告未通过事件’暴露法律漏洞”,载http://news.sina.com.cn/c/2001-08-12/327044.html,2012年12月10日最后登陆。
[268]柯葛壮、张震:“《监督法》实施与人大司法监督的改进”,载《法治论丛》2007年第5期。
[269]出于论述的方便,下面以法院为例进行论述。
[270]王尧:“沈阳市人大不通过案:吹皱一池春水”,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2月16日。
[271]柯葛壮、张震:“《监督法》实施与人大司法监督的改进”,载《法治论丛》2007年第5期。
[272]张汉昌、郜丽霞:“关于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人大建设》2002年第6期。
[273]钱宁峰:“宪法文本上的‘报告工作’问题论析——兼评法院工作报告通不过事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274]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
[275]周永坤、朱应平:“否决一府两院报告是喜是忧”,载《法学》2001年第5期。
[276]张泽涛:“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与司法权的行政化”,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277]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390页。
[278]田必耀:“依法善用监督的‘常规武器’”,载《人大研究》2009年第1期。
[279]李军:“如何提高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11期。
[280]游新国:“滨城区人大:票决专项工作报告 满意度当场‘揭锅’”,载《山东人大工作》2011年第6期。
[281]效国、高军:“寿光市人大:尝试会议表决新举措 专项工作报告一律‘票决’”,载《山东人大工作》2008年第12期。
[282]成秋林:“青山湖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实行满意度测评”,载《时代主人》2009年第5期。
[283]“湖北:9个城市票决专项工作报告”,载《浙江人大》2008年第7期。
[284]李飞主编:“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如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载《中国人大》2008年12期。
[285]郭学东:“张店区人大常委会创新监督方式主任会议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载《山东人大工作》2012年第8期。
[286]黄庆畅:“地方人大常委会30年执法检查迈向常态”,载《人民日报》2009年7月15日。
[287]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288]谢蒲定:“从执法检查报告分析人大保障法律实施的对策”,载《人大研究》2011年第10期。
[289]孙文盛等:“三级代表议公正促整改——扬州市人大常委会‘三官法’执法检查系列活动纪实”,载《中国人大》2011年第24期。
[290]郝福:“我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人大研究》2011年第9期。
[291]谢蒲定:“从执法检查报告分析人大保障法律实施的对策”,载《人大研究》2011年第10期。
[292]邓志宏:“试论人大监督权与司法独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293]林彦:“执法检查的政策功能”,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
[294]赵道凤:“关于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思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295]王亦君:“完善法规备案审查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22日。
[296]毛磊、彭波:“首次全面集中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基本完成”,载《人民日报》2013年4月24日,第11版。
[297]莫纪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合法性’研究”,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298]毛磊、彭波:“首次全面集中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基本完成”,载《人民日报》2013年4月24日,第11版。
[299]苏建召:“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制度”,载http://www.lawlib.com/hzsf/lw_view.asp?no=22446&page=2,2013年5月2日最后登陆。
[300]陈运生:《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规范审查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2~154页。
[301]郭晓宇:“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应由人大备案审查”,载《法制日报》2008年3月10日。
[302]马永贵主编:《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303]刘家华:“地方人大能否审查‘两院’规范性文件”,载《检察日报》2005年9月6日。
[304]柯影:“海南临高:法院违法任命法官 人大依法撤销任免”,载《海南人大》2006年第6期。
[305]陈斯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97~298页。
[306]张镇洲:“关于地方人大司法监督的几个问题——写在《监督法》出台之后”,载《公民导刊》2007年第1期。
[307]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5~97页。
[308]卢克俭:“搞好省法院院长述职评议工作的几个问题”,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4期。
[309]2002年5月21日陈铁迪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旭述职评议会上的讲话。
[310]参见蔡定剑主编的《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2005年版)中的相关案例,比如甘肃省人大监督法院案例部分。
[311]巫桂连:“上杭:结合案件评查进行述职评议”,载《人民政坛》2003年第9期。
[312]马顺利:“公仆,被推到聚光灯下——焦作市评议司法机关执法情况暨‘四长’述职评议活动侧记”,载《人大建设》1998年第5期。
[313]兰海:“法官、检察官被撤职之后”,载http://rmzsbjh.bokee.com/1952906.html,2012年12月10日最后登陆。
[314]蔡定剑:“人民代表大会个案监督的现状及其改革”,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2005年版,第46页。
[315]田必耀:“人大述职评议投票测评的探索”,载《江淮法治》2006年第1期。
[316]田必耀:“人大述职评议投票测评的探索”,载《江淮法治》2006年第1期。
[317]刘志峰、郭雄飞:“评议,把‘局座’们的心拢起来了——莆田市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部分任命人员开展述职评议纪实”,载《人民政坛》2004年第6期。
[318]廖灿勇、杜森林:“述职评议显刚性”,载《公民导刊》2006年第1期。
[319]“郑州二七区:述职评议不过关 4名司法人员被撤职”,载《中国人大新闻》2003年10月9日。
[320]兰海:“撤职引发的思考”,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8期。
[321]我国有的述职评议的调查范围拓展到生活圈和社交圈。双桥区法院副院长彭雯接受述职评议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走访了彭雯一幢楼的邻居,走访了所在社区居委会的干部、居民等,以及彭雯的亲朋好友,调查了解到彭雯在处理夫妻关系亲戚关系、朋友关系、家庭关系等诸多方面的情况。刘金川、傅云贞:“述职评议加上‘两圈’”,载《公民导刊》2006年第1期。
[322]崔建华:“地方人大述职评议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载《人大研究》2005年第1期。
[323]崔建华:“地方人大述职评议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载《人大研究》2005年第1期。
[324]熊跃伟:“克拉玛依:人大开展述职评议不走过场”,载《新疆人大(汉文)》2001年第5期。
[325]程安每、白体太:“陕西省述职评议工作的实践与思考”,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11期。
[326]崔建华:“地方人大述职评议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载《人大研究》2005年第1期。
[327]崔建华:“地方人大述职评议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载《人大研究》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