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

五、 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

教育法制统一指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由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统一实施,对全体公民和法人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体现为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权只能由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权只能由国家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教育法律、法规的效力按发布机关、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形成层次有序、协调统一的整体,以维护教育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体现为“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这指法律、法规之间按国家法律体系层级高低排列,地位高的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地位低的法律、法规的效力,下位法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如果发生抵触,应当停止执行下位法的规定,并应修改或者废止其规定。这是保证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不平衡,各地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在法律效力的范围上,适用于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特定对象的法律、法规为特别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以下简称《戒严法》)、《教师法》等,从广义上说属于特别法。而适用于全国区域或者非特殊的平常时期、全体公民的法律、法规,则为一般法。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可优先于一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