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办学、招生、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学生收费的法律责任

三、违法办学、招生、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 学生收费的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1.行为分析

根据《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必须具备应有的基本条件,包括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举办教育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经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法律保护。违背《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教育机构设置管理的规定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非法的。非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主要有:①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予改正的;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的;③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行为。

2.法律责任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实施上述行为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一些国家机关。

3.执法机关及处理

对非法举办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https://www.daowen.com)

(二)《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1.行为分析

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生的行为,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招收学生,以及未按批准的范围、层次、人数等招收学生,违反了《教育法》,主要情形有:①未经批准,不具备办学资格和相应办学权限的主体乱办学、乱办班、违法招生;②擅自更改招生计划,超额、超计划招生;③违反有关规定,招收旁听生、试读生,办“超前班”或利用函授、夜大的生源计划办脱产班;④应纳入统一招生范围的,不通过统一入学考试自行招生;⑤办专业证书班,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降低入学条件;⑥弄虚作假,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界限,进行欺骗招生;⑦其他违反规定乱招学生,给招生管理带来损害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2.法律责任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实施上述行为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3.执法机关及处理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教育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1.行为分析

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根据《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有三个法律要件:一是必须“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二是必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不能是其他机关、部门或单位;三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不得随便颁发。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行。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主要情形有:①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资格而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②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③在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④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和其他人员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⑤滥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从中牟利。

2.法律责任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3.执法机关及处理

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如下处理:①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颁发的学业证书,可采取下达通知、公告等方式不予承认;责令违法颁发证书的机构收回已颁发的证书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予以没收。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在违法颁发证书过程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没收违法所得。③对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

(四)《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违法向学生收费的

1.行为分析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地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不仅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带来损害,有时也给其受教育权益带来损害,是《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2.法律责任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力量和个人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3.执法机关及处理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违法学校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