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法律地位的确立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的概述
1.学生的概念及特点
(1)学生的概念
对“学生”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学生是指向教师或前辈学习的人;狭义的学生是指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学习活动的人。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是指在依法成立的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学生也是受教育者的另一种称谓,受教育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尤其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教育机构实施有目的、有计划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学习者身份构成的社会群体。
(2)学生的特点
学生是教育活动中最重要的角色,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没有了学生也就没有了法律意义的教育活动。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主体权利、义务的多样性。一方面,受教育者作为特定的社会群体,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不同年龄、身份的学生以及接受不同类型教育的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又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差异性。例如,《幼儿园管理条例》《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分别对幼儿、少年儿童、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主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教育活动是涉及多个主体的社会活动。受教育者作为教育活动主体之一,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如学生与学校、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另一方面,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等的权利主体关系。
2.学生的法律地位的含义
法律地位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对应程度。法律地位一般由其他社会规范、习俗先行限定,由法律最终确认后生效。
(1)现行法对学生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生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加以界定。学生所处的社会关系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一般社会关系和教育法律关系两种。在这两种社会关系中,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所取得的主体资格也是不同的,即分别为一般社会关系中的公民地位和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学生作为一般社会关系中的公民,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也享有教育法律所赋予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各项权利。例如,《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学生作为公民和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权利。
另外,学生作为特殊年龄阶段的社会群体,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干预和援助的对象。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并规定儿童出生后就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项权利,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105个签约国。同时,就我国对未成年学生保护的国内法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对未成年人的国家保护、社会保护、家庭保护以及学校保护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学生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学生的法律地位必须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和赋予,从根本上说,法律的这种确认和赋予都源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学生法律地位的取得是以学生的受教育权为基础的。
3.学生的法律地位的特点
(1)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的法律地位的特点不同
学生的年龄分布是从幼儿到青少年,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的法律地位的特点是不同的,相应享受的法律权利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责任也就有所不同。例如,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第4号令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确立了幼儿的法律地位;1986年4月12日公布,1986年7月1日生效的《义务教育法》确立的是少年儿童的法律地位;1998年8月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高等教育法》确立的是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2)作为受教育者,学生与教育者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与学校、教师之间事实上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教育和被教育、组织和被组织的关系,也就是说,学生和学校以及教师之间有不对等性。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学校不享有行政职权。但学校享有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权利,如自主招生、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发放毕业文凭、授予学位以及奖励和处分学生等明显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当学校对学生行使这种类似行政职权性质的权利时,学校不需要征求学生的意见,往往只根据学校单方的意志表示,学生无权与校方讨价还价、协商解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并不完全对等。
(二)学生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与演变
1.社会的进步引起学生地位的变迁
在古代社会,教育强调学生应尽的义务,漠视学生的权利,学生只能服从教师的教导,教师在学生面前拥有绝对的权威。但在现代社会,民主、平等、自由是人类的理想和信念,不管在政治还是经济方面都需要个体积极参与,并成为主体。在教育领域的体现就是,学生不再是被动的受教育者,而是学习的主体,师生关系也转变成民主、平等的关系。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过宪法、民法和教育法确定的,有其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因此,学生的法律地位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发展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并经法律承认后正式确立。
2.学生观的转变
我国传统的教育主要是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培养人,而很少从学生身心发展的要求来教育人。人们一贯把学生看作教育的加工对象,缺乏尊重学生的意识,没有把学生作为有主体意识的个体,更没有把学生当作独立的个体和法律关系主体,这种“师尊生卑”的学生观延续了几千年。20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以及教育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师生关系得到很大的改变,学生逐渐被看作有思想、有感情、有意志、有主体意识的人,法律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学生自身法律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个人主体意识也在逐渐增强,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明显。学生不仅在社会生活中、学校生活中逐渐意识到他们是拥有权利的,而且其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得随意受到侵害,否则他们将运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学生的教育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和学生自身主体意识的增强、法律意识的提高密切相关的。
4.通过立法确立学生的法律地位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加大了依法治教的力度,颁布了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职业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各级各类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学生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