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复议的管辖
教育行政复议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1)对县级以上的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2)对被撤销的教育行政机关在其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3)对于受教育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委托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尽管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但是实际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管辖权,最终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只能根据当事人意愿而定,由当事人选择管辖。当事人向两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都提出了申请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管辖。
2.由原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这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对教育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教育部管辖。二是对由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3.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原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在具体的教育行政复议案件中,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自行移送;申请人向无管辖权的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并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