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它的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来理解这个概念。
1.学校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其法律人格
我们知道,作为生命体的自然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法学上借用“人格”一词,把社会组织体看成一个“人”(民法上称“法人”),其人格主要是指该社会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学校的法律人格,主要从其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反映出来,是其办学自主权的抽象化、形象化。
2.学校法律地位的内容体现学校的任务、条件和特点
从民法意义上讲,学校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决定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我国的《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具体权利,体现了学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而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3.学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
学校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毋庸置疑的。学校成为法人的实体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教育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些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学校的法律地位,扩大学校依法办学的自主权,促使教育机构广泛参与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应当指出,学校的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则由宪法和行政法所规定。
(二)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1.公共性
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所谓公法人,一般指行使、分担国家权利或依据属于公法的行政法等特别法,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的法人。换言之,公法人是按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它与民法、公司法等法律设立的私人或合伙组织不同。国外教育立法中明文规定学校为公法人,或强调其公共性。例如,德国规定,学校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日本的《教育基本法》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我国虽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但学校却体现了“公”或者国家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学校法律地位是依据《教育法》确立的,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有特殊的注册登记程序,必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决定。
(2)学校设立的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人才,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因此,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建立相应的教育制度,并为提高国民素质采取必要的教育措施,同时,国家也要承担与受教育权相应的责任,为教育的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来源及其他条件。国家对教育的投入,同一般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不同的,体现了国家的利益。
(3)学校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我国的《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学校享有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权、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等。对学校来说,这种教育教学实施权,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不能放弃。
2.多重性
我国学校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当学校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学校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谓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国家行政机关发生的关系或是当学校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关系。所谓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此时,行政机关是机关法人身份)、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涉及学校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的权利,这些社会关系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学校在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现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作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他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三)学校法人的特点
学校作为事业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1.公益性
在我国法系中,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立学校属于公法人。私立学校一般属于私法人中的公益法人,其设立宗旨是谋取公共利益,以区别于谋取财产利益的营利法人。我国学校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进行活动,国家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经费拨款,都是按预算支出科目进行的,事业单位法人必须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必须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货币额度用款。我国的《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的公益性原则,要求在中国境内实施的教育活动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而不是对个人或小团体负责,不能因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要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不得以主要从事经济活动获取财产上的增值为目的。划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标准,关键看是否将收入用于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如果收益归举办者所有或在举办者中分配,就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是违反教育法律规定的。
2.具有办学自主权
学校法人仅仅是享有财产权、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流转的法人,还是同时具有“事权”意义上的法人,对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在“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的醒目标题下,指出:“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这尽管针对高等学校,但后来的《教育法》已将自主办学权推及基础教育的所有学校。不难看出,立法者建立学校法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调整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保障学校的自主权。它所规定的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也是“事权”意义上的全面的自主办学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学校法人既具有民法上法人的一般权利,也具有办学自主的权利。
3.财产独立性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学校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在教育理论界似乎没有引起大的讨论,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混乱,尤其是在中小学,主要是公立学校财产(学校自有的部分资产除外)面临着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使用权的分离。学校无论是过去处于“附属物”的地位还是现在具有法人资格,学校的财产所有权无疑属于国家;财产使用权,过去和现在一般都属于学校。而在财产管理权上却发生了变化,过去学校对其财产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管理权,学校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乃至办学经费,政府都可以任意调拨。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具有“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可以说,学校法人制度的确立,增加了学校对其财产的管理权。
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的《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大基本支柱之一,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学校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教育主管部门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学校内的成员(教师、学生)也不对其债务负责;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校长、学校管理人员也不承担其债务。学校法人的独立责任是由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决定的。学校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既独立于它的成员,也独立于它的领导机构和下属机构,虽然它们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则是相互独立的。学校法人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自主管理的权利,其责任当然由自己承担。
(四)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它既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主体,它与行政相对人,即学生、教师构成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相对人,它又与其他的行政主体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以下权利:
1.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和行政介入权
学校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权力,给学校的法人权和办学自主权带来侵害时,或者行政主体怠慢行使行政权,没有给学校法定的给付和保护时,学校有权请求排除行政权的违法行为或不当侵害,有权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
2.参与制定教育法规或计划的权利
教育行政权的行使应反映学校及其教师、学生的意志。学校、教师、学生除了通过其代表机关制定法律,为行政主体提供基本存在的依据和行为准则外,还有权参与制定较具体的教育行政法规或行政计划。随着行政民主化要求的不断提高,这种广泛吸收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必将成为现代法治行政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3.听证的权利
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特别是在损益性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必须保证学校有听证的权利,对相对方提供有关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理由和依据,给对方充分的辩论的机会,从而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这样才能在最大限度上避免行政机关对学校权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