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一、 学校 教师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因教师任用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目前,我国教师的任用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教育行政部门分配教师和学校自主聘任教师。具体到一个学校,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或者是因教育行政部门分配而产生,或者是因学校聘任而产生,或者是两种形式并存。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教师曾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学校人事制度。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教师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向学校分配,学校无权自主选聘教师。教师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到学校任教,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除对教师在教育教学上进行管理外,在人事上对教师并无管理权。

(一)任命制下的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教师任命制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学校人事制度。实行这种制度,学校和教师法律关系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带有公务性质的。特别是教师当以教育者身份出现,其权利义务是不得随意放弃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如俄、英、法等国家均把中小学教师列入公务员的职务,普遍采用任命制。即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既受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又由国家保护其权力和利益;享有职业上和身份上的双重保证。我国教师法及其相应的配套法规中,不仅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教师工作给以指导、服务与监督,而且还就教师的资格、职务、职责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赋予了学校自主行使管理权限的职能。《教师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在这里,学校实质上行使的是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对教师行使管理的职能。虽然学校是非行政机关,但由于有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加之学校本身就担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能,它与教师之间就必然发生一定的教育行政关系而教师由于其职业上的特点和带有的“公务”性质,有义务在工作中服从学校的命令。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任命制。

(二)聘任制下的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正处于一个从教育行政部门分配向学校聘任制转变的过渡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教师的选用方式也发生了相应变化。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当前,虽然全国统一的教师聘任办法尚未出台,但作为改革的试点,不少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已经开始试行或者推行教师聘任制度,为制定全国统一的教师聘任办法积累了经验。由于我国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和教育发展的不平衡,各级各类学校的层次类别、培养目标、管理权限各不相同,社会保障制度有待健全。就当前而言,中小学教师己开始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教师,变为逐步实行由学校聘任教师。实行教师由学校聘任是教师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学校聘任教师,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地位平等、双向选择,各自具有其相应权利与义务。随着教师聘任制度试点的深入和教师聘任办法政策的出台,聘任制将成为今后教师任用的主要形式。

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表现为:

(1)学校和教师之间关系的发生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学校和教师可以互为双向选择,学校和教师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尽管学校也有权对教师进行管理,但主要是依据聘任合同进行管理;

(2)学校和教师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通过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且双方的权利有对等性;

(3)学校和教师之间的聘任关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即教师受聘后,根据聘任合同确定的教师职务承担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领取相应的工资,在其职务发生变化后其职务工资也相应发生变;

(4)聘用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聘教师,教师无正当理由,也不得随意辞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师法》规定我国逐步实施教师聘任制。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在教师管理制度上的一项重大改革。长期以来,我国的教师是作为国家干部来对待的,教育行政机关给学校分配教师,并直接对学校的教师进行人事管理。这种教师任用制度曾经适应计划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的教育事业发展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学校与教职员工之间除了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还有双方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实行聘任制,教师及其他教学与辅助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给予聘任。在聘任过程中双方就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由学校的校长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学校对符合条件的教职员工可以聘任,对不符合条件的教职员工可以不聘任;教职员工可以接受学校的聘任,也可以拒绝学校的聘任,聘任以自愿和平等协商为原则,双方因聘任合同产生的纠纷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