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个: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
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在华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财团法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享受教育法上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者能力。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不同于其在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教育者在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则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或者具备某种资格才能取得。
所谓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上的义务的能力。教育者在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除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是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以及具有法定的相应学历并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由国家教育行政机关认定。如果相对人不具有法定的相应学历或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即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教育法上的教育者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教育者的义务时,也就不具备教育法上的教育者的行为能力。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依照组织法建立起来的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它在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它们依法成立,终于它们依法撤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具体组织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其在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其合法成立,终于其合法撤销。个人捐资成立的以发展教育、科技为宗旨的教育基金会的性质属于财团法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属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综上所述,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是其主体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式,是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一般包括物、行为、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等。
1.物
物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
不动产包括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主要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占用并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专用土地。依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用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或集体。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只拥有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随意侵占教育用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主要指专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学、实验用房或教室、实验室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场馆,主要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组织为发展公共教育事业而兴建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美术馆、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等,属于公益性机构并兼有教育功能。
动产包括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资金,即教育事业的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国家对教育的拨款,旨在改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提高教育质量,不允许任何机关或个人以任何借口将教育事业经费擅自挪作他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为祖国的教育事业提供的捐助,包括委托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把捐款代为投放到最需要的地方,或直接把捐款投向某一具体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或依据捐款人心愿设立奖学金、科研基金等。上述这些被投放的单位均有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专款专用的义务,使捐助发挥最大效用。教学仪器设备包括广播、电视等视听器材,各类植物标本及其他用于教育教学的必需品。
2.行为
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履行国家的教育事业的行政管理权而依法实施的,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它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从狭义上讲,专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教育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从广义上讲,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有关国家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执法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针对具体的人或事施行的单方面的能直接产生教育法律效果的行为,如通知行为、批准或拒绝行为、许可行为、免除行为、处罚行为及委托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具体颁发学历证书的授权行为等。
(2)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包括制定学校或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行为;具体组织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决定给予违纪教育者或受教育者一定的教育纪律处分,接受被处分者申诉的行为;决定给予工作出色、成绩优秀的教育者或受教育者一定奖励的行为;对修业期满,符合国家学历水平要求的受教育者发给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行为;对符合本教育机构自行规定的学业水平要求的受教育者发给教育机构的结业证书的行为;其他内部管理行为。
(3)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教学行为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教学行为是维系教育关系最基本的行为,是教育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重要条件。
此外,还有学生家长、各种社会组织参与、支持教育活动的各种行为。
3.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
精神产品是智力的创造性活动的结晶,属于非物质财富,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精神产品和智力成果,各种具有独创性并行之有效的教法、教具等的发明。
(三)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则无所谓法律关系。
1.法律上的权利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与该项权利相对的义务承担者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例如,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他人,即义务承担者未经同意,侵犯上述权利就构成侵权行为。一切法定的权利,国家都以其强制力给予保障,当法定的权利受到分割时,权利的享有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法律保障。
2.法律上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承担者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例如,《教育法》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就是必须作为的义务。一切法定的义务,国家都以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当义务的承担者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时,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甚至给予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制裁。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这里所说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某种权利,即教育法律规范对其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又称法律权利,它由法律确认、设定,并被法律保护。这里所说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即教育法律规范对其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又称法定义务,它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不履行者将受到国家强制力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