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生的权利
学生是一个以学习为主要任务的社会群体,是公民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上学期间身份的特殊表现形式。这意味着学生身份的双重性,学生并不因为其成为学生而丢失其公民的基本身份。因而,公民以学生身份在学校期间具有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仍具有公民本身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教育法》中规定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区别于其他公民所应享有的具体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学生的基本权利
1.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自由,并可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而作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我国《宪法》及各项教育法律、法规也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受教育权包括受教育机会获得权和受教育条件使用权。受教育机会获得权是指公民依法获得接受一定形式、一定阶段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平等是受教育机会的主要原则。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受教育机会获得权是受教育条件使用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受教育条件使用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利用法律规定的受教育条件发展自己的权利。受教育条件使用权包括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如教学活动、课外活动)的权利和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受教育条件使用权是受教育机会获得权的深化和发展。
2.获得经济资助权
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简称“获得经济资助权”。
奖学金是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
贷学金是指为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当前,贫困家庭的孩子上不起学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此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助学贷款政策作出重大调整,就是为了保障贫困家庭学生的法定受教育权利的有效实现,从而维护教育公平。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可以通过学校申请贷学金,这是受教育者享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权利。对贷学金的款额、对象,国家都有明文规定。
助学金,又称为勤工俭学金,是指为使学生,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参加劳动获得报酬,自主完成学业的经济资助制度。凡是符合规定的学生都有权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学生的助学金。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并且由国家财政保障义务教育经费。《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有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权利。
3.获得学业证书权
获得学业证书权是指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对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1)获得公正评价
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学生的学籍档案里有学习成绩登记表,学校要如实地记录学生各科学习成绩和品行状况。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时期内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知识水平的概括,具体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包括对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价。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是指学生有权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获得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值得注意的是教师对学生的评价不应受到学生家长的权势、地位、金钱等的影响,也不能受到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因素的影响。例如,评价不能受个人好恶的影响等。
(2)获得学业证书
一个学生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就应该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这是学生的一项重大权利。根据国家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学校可以制定校规、校纪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这一切都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必须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例如,不能以学生是否给学校提供捐助作为颁发学业证书的条件;不能增加和减少颁发学业证书的条件。从本质上来看,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生一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除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外,完成或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修满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申诉起诉权
申诉起诉权包括申诉权和诉讼权。学生的申诉权和诉讼权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以《宪法》为依据,《教育法》对学生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学生申诉制度中,学生是申诉人。但由于学生的行为能力有限,学生的监护人亦可代为申诉。被申诉人一般是学校和教师。受理申诉的机构一般是学校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目前,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尤其是学生申诉的具体管辖问题还有待完善。学生的诉讼权是指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权在理论上包括民事诉讼权、刑事诉讼权和行政诉讼权。
5.人身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核心是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我们一般提到的是身体自由权。因为对身体自由侵害的同时,也一般构成对内心自由的侵害。人身自由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重要的人身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以及行使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作为普通公民,同样享有人身自由权。学校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主要表现是非法拘禁学生,例如,一些学校和教师将未完成作业的学生、违反纪律的学生在放学后长时间地留在学校。所谓拘禁,主要是指用捆绑、禁闭等方法,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非法拘禁学生是故意剥夺学生人身自由的行为。一些学校的管理人员与教师法制观念淡薄,当学生的行为不当或违法时,不用正确的教育手段,也不依靠司法机关,而是擅自体罚,非法拘禁,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甚至还会导致学生自杀。
(二)特殊学生群体的特殊教育权利
除上述权利以外,一些特殊群体的学生还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一特殊群体主要包括女性、经济困难学生及残疾学生等。
1.女性——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现代社会,男女应该是平等的,但由于文化、经济和其他因素,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依然存在。所以,法律、法规对女性受教育权予以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些规定都对女性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起到法律保障作用。
2.经济困难学生——享有获得资助的权利
为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也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国家规定对这些学生进行经济资助。《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这些规定对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教育起到一定的作用。
3.残疾学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残疾人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国家有责任保障这部分人受教育的权利得到实现。《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三)学生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学校内部管理欠缺应有的规范。对教师、学生、学校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大多停留在理论条文上,而未能以具体的、操作性的正式程序规定来加以落实。
我国传统社会观念和传统教育都习惯于把中小学生看作管理和教育的对象,而非看作具有独立个性和主体意识的个人,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淡薄。人们普遍把学校中的学生当作有关诉讼案中的相对弱势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