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与校长的法律责任
2026年02月08日
三、实施
教育教学活动的
学校与
校长的法律责任
学校承担的制裁性教育法律责任主要有:通报批评、整顿(含领导班子的整顿)、勒令停办停招、取缔,取消学校发放毕业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宣布考试无效或取消举办考试资格,没收违法所得等。对国家设立的普通全日制学校,一般不宜采取罚款或取缔的处罚形式,对这类学校的处罚不能影响其完成国家教育任务及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不能使学校和几个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处罚影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可依违法的性质和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处罚,其承担形式有:撤销行政职务、行政处分、罚款、刑事制裁等。例如,《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如,《教育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是行政法律责任。《教育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