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危险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使用危险 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行为分析

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违反了《教育法》,同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属于犯罪行为,按玩忽职守罪论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有危险,却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责任主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不采取任何措施,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或者认为可以侥幸避免危险,主要情形有:①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的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通知有关人员的;②设计、建造校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及个人,在设计、建造、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的;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不及时报告或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的;④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事故隐患或险情报告后,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的。以上犯罪行为侵犯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活动,侵犯了受教育者的人身权利,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情形。

(二)法律责任主体

该种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教育主管部门、基层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

(三)执法机关及处理

由人民法院对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