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监护职责与教育保护职责是两种法律制度
学校作为进行教育的公共事业组织,其职责依法而定。法律是否规定学校有监护职责?所谓监护,是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是根据亲权和亲属关系来设立监护制度的。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首先,从监护主体看,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类主体:第一,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第二,亲属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条件是父母死亡,亲属包括直系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或其他亲属;第三,作为例外,未成年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也可以作为监护人,条件是未成年人父母死亡后没有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的监护主体与亲属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监护权是亲权和亲属权的延伸和补充。学校既与学生无人身关系,也非社会监护机构,故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其次,从监护人产生的方式看,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法定,父母及其亲属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二是指定,由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未成年人的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如果亲属有争议则由法院通过裁定在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所以,作为监护人产生的方式只有两种,即法定和指定。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或指定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也应另行确定监护人。所以,学校依法不是未成年学生法定的或指定的监护人,故学校的法定职责中没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
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是学校有法定的教育保护职责。教育保护,是《教育法》规定的国家和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给予保护的制度,包括国家教育保护和学校教育保护。学校的教育保护,是指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由《教育法》等法律赋予的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健康给予与学生的年龄相当的关注和照顾。我国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规定,学校对学生在教育、管理的同时,负有保护的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还专设“学校保护”一章,对学校给予未成年人的保护加以特别规定。这是学校履行教育保护职责的依据。因此,教育保护职责与监护职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学校没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有法定的教育保护职责。
(二)监护职责与教育保护职责的区别
监护与教育保护虽然都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安全给予照顾,使其免受非法侵害,但由于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不能混用。
1.监护和教育保护的主体和对象不同
监护的主体为自然人、与监护人有劳动关系或者有居住管辖(救助)关系的社会组织,被监护的对象则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教育保护的主体则为国家和学校,其保护对象为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和成年学生。
2.监护和教育保护产生的根据不同
在我国,监护制度主要以亲权和亲属关系为基础,以血缘和身份关系为纽带,以民法为根据。教育保护则主要以学校与学生的教育关系为基础,以教育法为根据。
3.监护和教育保护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监护为私法范畴,监护人和监护职责可以依法转移。教育保护为公法范畴,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都不能放弃、转让教育保护职责。
4.监护人和教育保护职责的产生方式不同
监护人产生有法定、指定两种方式。教育保护职责只有法定这一种方式。
5.监护和教育保护的内容不同
监护包括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的监看和保护,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学校的职责是教书育人,教育保护为随附义务,一般限于对学生的人身健康的关照,并无代管学生财产、代理学生民事活动的法定内容。例如,《教育法》没有规定学校有对未成年学生随身携带的物品加以保管的职责,也没有学校是学生法定代理人的规定。除非学校主动承诺保管学生物品,否则在校学生因自己保管不善丢失物品,均由其自行负责,学校不负赔偿责任。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也是由其法定监护人而不是由学校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
6.监护和教育保护的手段不同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享有实际上的惩戒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只能依法采取劝导、批评和行政处分的手段,禁止体罚。
7.监护和教育保护的存在时间不同
监护有期限,只有未成年人才需要监护。教育保护无期限,不论学生是否成年,只要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期间,学校都负有教育保护的职责。
8.监护和教育保护的责任不同
监护责任为无限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教育保护为有限责任,只有当学校教育管理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某镇中学七年级学生小锋和同学们正在上课,同班的小涛搞小动作被任课教师发现,任课教师摘取了小涛佩戴的学生卡转身离去时,小涛就拿书本拍打桌面泄愤,夹在书中的圆珠笔飞出,刚好刺中前面回头观望的小锋的左眼,后经医生鉴定为七级伤残。小锋的父母认为,小涛伤害小锋的行为是在校学习期间,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要求小涛和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近46万元。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小涛伤害小锋的行为发生在任课教师和小涛的争执之后,教师进行教育管理没有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肇事学生小涛的监护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10万余元(包括精神赔偿费2万元)。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可见,监护与教育保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学校如果未履行《教育法》规定的职责,依法才产生教育侵权。教育侵权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学校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校接受监护委托时,要承担监护职责
学校在履行正常的教育职责之外,可以用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监护人约定承担部分监护职责。比如,小学放学后,学校与家长约定代家长照管低年级学生。委托监护是由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协议委托给他人,接受委托的人不是监护人,仅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仍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委托监护职责应当由家长和学校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且不以学校是否收取照管费为要件。所以,学校是否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承担监护职责,取决于学校与家长是否达成委托协议,而不是监护职责自动转移给学校。“自动转移”只能由法律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此种规定,故学校不能自动承担委托监护职责。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形成的委托监护职责的协议是民事协议,所以此时学校不是在履行《教育法》赋予的教育保护职责,而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承担民事义务。此时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不能适用《教育法》,而要根据委托协议的内容和民法的规定来确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监护的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如果学校作为受托人没有过错,那么责任仍由监护人承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与监护人一起负连带责任,这与法定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