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三、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的权利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相对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学校的权利由教育法确认、设定和保护。

(一)学校的基本权利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

章程是指学校为保证正常运行,对内部管理进行规范而制定的基本制度,是实行依法治校,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效率的重要保证。学校依法制定章程,确立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作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己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这是建立现代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前提。主管部门或举办者对学校符合其章程规定的管理行为无权干涉。

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这样的权利,是基于学校作为法人在依法批准设立时,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章程。法人本身是一个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的运转活动必须有自身内部的管理章程,这是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学校一经依法设立,即意味着具备得以设立的全部条件,也就是说,其章程得到了确认,因此学校按照被确认的章程可管理自身内部的活动。各级各类学校的任务不同,章程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点应主要包括:办学宗旨、教育教学活动管理规则、校内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修改章程的程序等。

学校章程的制定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二是代表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并为学校的各项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提供保证;三是建立与章程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形成一整套学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四是制定规章制度的用语应准确,不应使执行者和遵守者产生歧义。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

这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学校之所以成立,就是要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因此,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的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学校作为以培养人、教育人为宗旨的法人,具有《教育法》确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其他领域不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人,均不具有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3.招收学生权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的招生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确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招生是一种属于教育活动的特殊活动,招生权是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学校一旦被教育法确认为具有进行教育活动的权利能力的法人,那么作为学校组织实施的教育活动之一的招收学生的活动,就被认定为学校具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其他领域中不被教育法确认的法人机构,不具有招生的权利。同时,学校招收学生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其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核手续,不得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

4.学籍管理权

所谓“学籍管理”,主要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级、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的管理办法,并对其实施具体的管理活动。“奖励”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德、智、体等方面的突出表现,给予精神的、物质的奖励,如颁发荣誉证书,给予奖学金等。“处分”是指学校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受教育者给予的校内处分,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形式。

学校根据教育部关于学籍的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学校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具体的管理活动。但学校制定管理制度,应符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制定的对学生的处分不得重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学籍管理权是学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的教育活动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加强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公民作为受教育者,一旦进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受教育的权利即依法实现,而这个权利的实现过程又是公民依法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过程。所以,受教育者有义务接受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确认的学籍管理和纪律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学校在运用国家赋予的这一专项权力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实体性的管理规定,而且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时要注重程序,要将处理决定进行告知,应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并且学校有责任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要注意不能侵犯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等相关权利。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

学校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的要求,有权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学业证书制度是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之一。法律授予了学校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这种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在学位、学历证书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学校,就具有了《教育法》确认的按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教育法》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对受完规定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职业教育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学位条例》规定,我国学位分为三级,即学士、硕士和博士;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6.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有权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的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教育机构在聘任、奖励、处分教师和其他职工时,应根据教师和其他职工的职责要求,重点考虑本人的表现及业绩。此项权利是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保证,也是学校作为法人被法律确认的权利之一。

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以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以平等为原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教职工在接受聘任后,学校有权对其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对其不良表现进行惩罚。《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7.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使用权

学校作为法人单位,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同时,学校行使此项权利,也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此项权利有利于学校发展和实现学校的办学宗旨,有利于合理利用教育资源,任何人不得妨碍学校教育和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侵害举办者、投资者等有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我国的《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拒绝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

依据《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即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教育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所谓“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例如,强行占用教室,随意冲进教室抓人,随意要求学校停课,以行政命令干涉具体的教学活动,要求学校向学生家长催粮要款等。当前,某些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机构,对学校教学的随意检查、干预过多,这是侵犯学校实施教育教学自主权的行为,干扰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此,学校有权抵制。

我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法定的其他权

法定的其他权是《教育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学校的民法中规定的一般法人的权利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此项规定是对学校享有的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的其他合法权利的概括。此项规定有利于将来制定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学校的基本义务

学校的义务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对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依据法律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履行。规定学校的义务,一是为保证学校实现育人宗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二是保障学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从深层次上说,这也是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基本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法律、法规

这项义务是基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确立的,是法律对一般法人的要求。《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学校是培养人的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此项义务中的“法律”包括宪法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教育法》作出此项规定,并不是对宪法有关内容的简单重复,它包括两层含义,既包括学校在一般意义上的守法,不得违背法律;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立的特定意义上的义务,这些义务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办学宗旨有密切联系。

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这项义务的内容包括: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整个教育教学活动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教育法》第五条确立的国家教育方针,走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办学道路,要使受教育者把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统一起来,从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教育、培养学生。②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所谓“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是指国家对各级各类教育的教育内容、教育教学质量及办学条件等规定的必须达到的一般标准,它是国家评估和指导教育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一国教育水平的集中反映。国家教育教学标准通常由国家组织编订或者经国家审定批准,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具体实施。

确立此项义务,有利于保证学校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促使学校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要改变当前学校教育中出现的“片面追求升学率”“唯智育”等不良倾向,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从法律意义上讲,《教育法》施行后,不履行此项义务,出现上述违背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行为,或者不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已不再是单纯的教育思想和教育方针的错误问题,将被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学校及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这项义务的内容包括:①学校自身的行为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例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合乎入学标准的受教育者入学,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籍权、学历证书权、学位证书权、上课权等。②当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学生、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这项义务的确立,有助于形成一种学校爱护师生,学生与教师关心、爱护学校的良好教育教学关系,保持校园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助于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对学校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学生有权依法提起申诉或诉讼。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情况提供便利

这项义务的实质是学校保障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本人的学业成绩和在校表现等的知情权,是加强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联系和沟通的需要,也是保证学生在学业方面受到公正评价的一种途径。所谓“适当方式”,是指学校通过设立“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教师家访”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保障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学生本人的知情权。不得采取“考试成绩排队”“公布学生档案”等非法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方式。所谓“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所谓“提供便利”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在校表现等情况的请求;二是学校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学校应依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从办学公益性质出发,按照成本分担原则,公平、合理确定本校的收取学费和杂费的标准(其中,义务教育学校执行国家标准),并向家长、社会及时公布收费的项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是,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确定;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幼儿园一般由县、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教育法》确立此项义务,使国家现行的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收费的一系列政策、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学校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包括收费的具体名称和标准,必要时还应公开所收费用的账目,以便广大人民群众给予监督。

对所有面向学生发行的教学用书(含各科辅导材料和课外读物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教学用书的征订范围,要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图书目录之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用书不准在学校面向学生发行。对代收费项目要加以规范,代收费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学习用品。除课本以及的确需统一购买的作业本外,学生个人的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不准统一收费代购。代收费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扩大代收费的范围,学校代收费应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营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不履行此项义务,不执行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甚至把学校变成营利的工具,都是非法行为,学校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依法接受监督

这项义务是指学校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这是学校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独立法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特别是符合《教育法》第八条确立的“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促进学校自觉地把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置于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