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的特征和原则

二、 教育法的特征和原则

(一)教育法的特征

教育法的特征是指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性以及作为一种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和法律相比,其自身具有的特点,一般而言,教育法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

教育法所规定的事项,主要是表达国家对教育的要求和意志。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与民法、刑法不同,教育法更多地具有行政法的性质,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纵向型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容,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不论这种关系的相对方意见如何,只要国家机关依法下达了指示或命令,这种法律关系就形成了,关系的相对方就必须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任何个人都无权否定教育法法定的权利。

2.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教育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所规定的事项,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允许任何人违反或变更。教育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当义务人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时,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强制追究法律责任。教育法的这种强制性与民法、刑法相比,比较简单、范围有限,它主要侧重于规定事前的作为或如何作为、不作为,通过反复宣传教育人们怎样做,而事后的制裁只是实现教育法所规定事项的一种手段。因此,教育法使用范围的强度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比,有所不同。

3.教育法具有多变性

教育法的多变性主要是由教育立法主体的多元性导致的。在我国,立法的主体不仅有最高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而且有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委以及地方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行使职权和适应实际需要,有权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不用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行政部门既是立法者,又是执行者。因此,教育法的修改频率较高,多变性在所难免。

4.教育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教育法与民法、刑法不同。民法、刑法都有统一的法典,分别适用于民事活动和刑法事项。而教育法在形式上散见于宪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没有统一的法典和完整的系统,也没有共同或一般的规定。教育法的这一特点与其调整范围的广泛性、教育教学活动的多样性等因素有关,因此,立法者很难对教育问题进行综合立法,制定出完整统一的法典。

(二)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教育法律、法规应遵循的总原则,它贯穿于一切教育法律规范中,是教育立法、执法和研究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必须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方向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必须保证教育权掌握在无产阶级手中;另一方面必须保证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2.公益性原则

公益性原则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它指教育事业的过程和结果具有社会影响,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平等性原则

平等性原则是指人们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地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4.终身性原则

终身性原则是指人的一生应当不断地接受教育,应当在任何阶段都有机会接受教育,教育应当面向所有的人。《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