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行政主体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建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为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法律赔偿形式相比较,行政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赔偿的实质是一种国家赔偿。国家根据管理社会事务的需要设立各类行政机关,聘任相应的工作人员。虽然造成侵权损害的行为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但工作人员都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所以,行政行为的结果应由国家来承担。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不能具体参与行政赔偿活动,故实施具体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行政主体,但最终的赔偿责任承担者是国家。
第二,行政赔偿的起因是行政侵权损害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行政主体正当合法地行使行政职权不会引起行政赔偿的发生,只有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侵权行为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行职务侵权责任原则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重要特点。
第三,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行政赔偿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时才会发生。所谓合法权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获得的或可能获得的权力和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所谓实际损害,是指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是实际确定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不能是假想臆造的。对于财产权的损失,应是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间接损失;对于公民人身权的损害,按照国家法定标准予以确定。
第四,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无论是由集体决定产生的,还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过错产生的,都由该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可能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权力,这时,如果受委托的行政权力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则为赔偿义务主体。此外,在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主体。
(二)行政赔偿和其他法律赔偿的区别
1.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由该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刑事赔偿是基于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引起的,这类违法职权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相应的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从宏观上看,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并无差异,都是指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救济制度。并且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共同构成了国家赔偿法律救济制度。但从微观上看,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在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主体、引起赔偿的原因行为以及赔偿程序等方面均有差异,因此在理论与实践中应予以明确区分。
2.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
民事赔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由于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由侵权方对被侵害方赔偿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民事赔偿作为一种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以弥补他人的损失为目的,以一定的财产给付为内容,是侵权人承担的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具有密切的关系,行政赔偿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性,它是从民事赔偿中独立、分化和演变而来的。作为已独立出来的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赔偿发生的基础不同。行政赔偿发生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民事赔偿发生的前提是平等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与国家权力无关。
(2)赔偿主体不同。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国家行政主体;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侵权主体,是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赔偿费用的来源不同。行政赔偿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的预算,作专项开支。民事赔偿中,公民个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从个人合法收入中支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费用从该组织的自有资金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3.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使无特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依法由国家给予补偿的制度。如国家对征用土地的补偿等。行政补偿的前提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公共权力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而进行的一般为事前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都是国家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但行政补偿是由合法行为引起的,这与由违法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具有本质的区别。
(三)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和判断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和判断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是确定和判断行政侵权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从理论和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种。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过错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世界各国行政赔偿责任理论深受民事责任理论的影响,基本上都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主观归责原则,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存在,才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从理论上合理地解决了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了救济范围,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政主体的侵权责任,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行政主体在从事行政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这在实践中困难较大,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比较注重引入其他一些措施修正该原则,如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引入危险责任原则等。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危险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机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基于结果的国家责任,它加重了国家的责任,因此,西方国家在适用该原则时都尽量避免将其一般化,而仅作为过错原则的补充。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整个归责体系中一直处于辅助和从属的地位。
3.职务侵权责任原则
职务侵权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采用职务侵权责任原则的国家首推瑞士,《瑞士联邦责任法》(1959年)第三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职务侵权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标准客观,易于把握,我国行政赔偿制度采用职务侵权责任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