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 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教育行政诉讼管辖的含义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分工。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定之后,就要解决人民法院内部审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即某一具体案件由何地人民法院审理问题。行政诉讼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的法律制度。换言之,它所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向哪一级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管辖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科学地确定管辖,在法院系统内合理分配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审理行政案件,并可以避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和相互争夺管辖权的现象发生;另外,也有利于诉讼当事人有效行使行政诉讼权,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分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种。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其重大复杂程度。

(1)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具有普遍管辖权,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有三类: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以及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别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在一般情况下的地域管辖制度。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说,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特别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是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地域管辖制度。在具体确定某一条件的管辖时,特殊地域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三类:

①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③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以上三类特殊地域管辖中,前两类不属于共同管辖。若对同一行政案件,两个以上的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相对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同时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初收到诉状的法院管辖。如果两个以上的法院同时收到诉状的,由起诉人决定由哪个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指人民法院依法所确定的管辖,与法定管辖相对应。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管辖有三种:

(1)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确定的制度。其实质为一种管辖纠错程序,其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正确运用。

(2)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运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二是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

(3)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基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申请或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法院把有管辖权的案件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或上级人民法院把有管辖权的案件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制度。规定管辖权转移,是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管辖上的灵活决定权,以满足行政诉讼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