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
2026年02月08日
四、
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我国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以下几类。
(一)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当该组织在行使其固有职权或所授予的非行政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并不能成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因为此时并没有产生行政赔偿关系。
(三)委托的行政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只有在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因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了损害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且仅对加重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造成的损害,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上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