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二、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结构即构成法律规范的要求,也就是构成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应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这三个要素之间要有内在的关系。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也是如此。

(一)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每一项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规定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这项教育法律规范中,“因身体状况”“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就是该规范使用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适龄儿童、少年只有出现疾病或者特殊情况,并且经过批准,才可延缓入学或休学。在一些情况下,法定条件不明确写出,但它隐含在规范条文中。但是,对含有处罚或奖励内容的规范,法定条件必须明确地见诸条文中,这才能保证规范被准确地实施。

(二)行为准则

行为准则指法律规范中指明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就是教育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当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是行为规则的主要内容。任何一项法律规范都必须具备该部分内容。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这是规定应当做什么。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这是规定不应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这是规定允许做什么。这样一些规定指明了在义务教育中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及适龄儿童、少年各方的行为方向和模式。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作出或没有作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即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置。教育法的后果分为肯定式的后果和否定式的后果两种。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教育法的否定式后果,它表明的是国家对违反某种法律规范所持的不赞许态度,对违反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来说,否定式后果表现为一定形式的责罚和制裁。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这就是教育法的肯定式后果,它表明的是国家对合乎某种法律规范所持的赞许和鼓励态度,表现形式是对行为人的肯定和奖励。

应当指出,教育法律规范的法定条件、行为准则、法律后果三个要素是密切联系,缺一不可的,否则难以起到法律规范的作用。但教育法律规范要明确表达这三个要素,并非每一个教育法律条文都必须包含上述三个要素,这就要求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