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论

绪 论

公司担保问题一直是我国公司法上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虽然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关公司担保能力问题的争议已尘埃落定,[1]但新的问题又浮出水面,自2005年以来,关于公司担保问题的争议主要是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具体而言该争议聚焦在两方面:一是《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问题,二是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问题,即相对人是否要负审查义务以及审查义务范围的问题。时至今日,关于第一个焦点的争议虽尚未有定论,但学界、法院均已达成一定共识,即便存在分歧也基本不影响对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2]但关于第二个问题则仍然争议不断,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又包括两方面,一是相对人是否应当负审查义务,虽然学界似乎以相对人负一定的审查义务的观点为主流,但这种观点似乎尚未被法院全面接受。从近些年的案例来看,法院似乎分成了认可相对人负审查义务[3]与不认可相对人负审查义务[4]的两派。二是相对人审查义务强度的问题,虽然多数学者认为相对人应该负形式审查义务,但对形式审查义务的范围未有定论。

这些争议之所以难成共识是由于公司担保问题的复杂性。一方面公司担保问题在公司法上虽仅有《公司法》第16条这一条规定予以规范,但需横跨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而综合适用。[5]另一方面公司担保问题涉及众多利害关系者,包括公司(内含公司经营者与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不同的利益诉求)、主债务人、担保债权人、公司的一般债权人等,因此在其中进行利益分配也必须慎之又慎。因此,笔者首先从公司担保行为的性质出发,试图厘清公司担保行为的商业性质和法律性质,以为相对人审查义务及其强度的确定和解释提供基础。

此外,公司担保问题的复杂性还表现在公司担保行为本身的多样性上,亦即公司担保行为可能因涉及的担保类型、相对人类型、提供担保的公司的类型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情形,司法上亦应据此做出不同的利益权衡。但是,以往的文献大多选择对这些复杂性视而不见,而抽象出一条对所有公司担保情形皆适用的审查义务标准,且多数学者认为相对人应当承担形式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笔者不赞同这类观点,公司担保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要对其做出判断,自然应当有一条一以贯之的逻辑(“善意”的判断),但这并不妨碍在同一逻辑下依不同情形产生不同的结果,事实上正确适用相对人“善意”判断的逻辑就应该依不同情形产生不同的结果,本文第二部分着重探讨这一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基于上述问题的现状,笔者试图结合已有学者的论述以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判例,进一步探究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界定标准,以期获得有益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