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起诉问题

(四)超期起诉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被除名人的起诉期限是30日。如果被除名人超过30日才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予受理,还是受理但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又或是仍然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符合实质要件则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实质要件则忽视超起诉期限的事实仍然判决除名决议无效呢?实践中此类案件虽然不多,但是法院的态度却并不清晰。有的法院在判定除名事由不存在之后仍然强调“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18]才对除名决议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这是否意味着如果超期限起诉,即使除名决议事实上无效,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有的案件中被除名人确实超期起诉,但是法院仍然受理并审查了除名决定是否正当。[19]这又是否意味着超过了起诉期限,当事人并未失去诉权,仍然可以得到法院的实质审查。而若超期起诉但经实质审查发现除名要件不符时,法院又该如何处理?这一系列的实务问题,学理上对此并无任何研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