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诉法解释》第221条的解读
2026年02月26日
二、对《民诉法解释》第221条的解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有关于诉的客观合并的规定,但不成体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7](以下简称《经济审判中执行民诉法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又如知识产权领域《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提到,对于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案件,需要移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移送管辖和合并审理。同时,《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本诉与反诉的合并、第三人参加之诉,均涉及诉的客观合并。《民诉法解释》的修订,特意新增第221条,作为诉的客观合并的规范,以回应实务中诉的合并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困惑。但是对该条的解读,本身就存在一定争议。法条看似简单,但是越为简单的法条其解释的空间也就越大。在实务和学理上,主要对两个问题进行探讨:一是何为“同一事实”,二是何为“可以合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