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大数据时代,对个人行为进行数字化管理已经成为现实,公民的个人信息逐渐透明化已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但这更加激发了公民的隐私意识,赋予了隐私权更高的重要性。同时,犯罪手段的隐秘化、新型化给传统侦查方式带来挑战,技术侦查措施不可避免地被侦查机关采用。但我国立法和实践过于强调打击犯罪的社会公共利益,忽视了对刑事被追诉人隐私权的保护,造成公共利益与私性正义的失衡。“我们的宪法制定者们致力于保障种种有利于人民寻求幸福的条件。他们认识到保护个人精神世界、情感以及心智的必要性……他们创设了针对政府的独处权——对文明社会的人而言,这是一种广泛的、最有价值的权利。为了保护这种权利,政府对于个人隐私的每次非法侵入,不管它采取了何种手段,都必须被视为违反了第四修正案。”[36]百年前布兰代斯大法官的话语依然掷地有声,提醒后人珍视个人不受打扰的心灵安宁,警惕公权力机关对私人精神世界和隐私无所不在的窥探与侵入,尤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我们需要重视对刑事被追诉人的隐私权保护,借鉴比较法经验,通过合理标准划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建立健全正当程序控制机制,完善事后救济措施,以法治规范侦查行为。
[1][美]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2]参见搜狐网:“法理学案例分析:延安黄碟案”,https://www.sohu.com/a/136367045_309281,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20日。
[3]参见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
[4]参见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5]在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中,原告不满被告出版社发表的针对他的批评性文章,写信要求被告对文章进行修改。被告出版社未经允许,将来信片段发表于“读者来信”栏目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首次确认了人格尊严、隐私权和自治权等“一般人格权”是“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转引自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6]参见欧文·凯莫林斯基:“重新发现布兰代斯的隐私权”,载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
[7]参见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1965)。该案涉及公民是否具有自由使用避孕器具的权利的问题,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购买避孕器具是一项隐私权,“基于权利法案的晕晖之内”。
[8]参见Roe v.Wade,410 U.S.113(1971)。本案争议焦点是妇女是否拥有堕胎权,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堕胎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隐私权。
[9]欧文·凯莫林斯基:“重新发现布兰代斯的隐私权”,载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4~113页。
[10]参见熊秋红:“秘密侦查之法治化”,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11]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12]曾赞:《法律程序主义对预防行政的控制——以人身自由保障为视角》,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1页。
[13]See Harry Browne,Does the Constitution contain a Right to Privacy?http://www.harrybrowne.org./articles/PrivacyRight.html,转引自曾斌:“监听侦查的法治实践——美国经验与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14]参见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赵秉志、孟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以刑事被追诉人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2期。
[15]例如,赵秉志、孟军老师认为,宪法性隐私权可以分为人身隐私、空间隐私和信息隐私,而刑事被追诉人的隐私权权能主要包括讯问、搜查、扣押、人身检查、技术侦查等强制措施中的隐私权保护以及备存资讯保存、管理中的隐私权保护等。参见赵秉志、孟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以刑事被追诉人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2期。
[16]参见熊秋红:“秘密侦查之法治化”,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17]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原文:“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houses,papers,and effects,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shall not be violated.”(https://www.daowen.com)
[18]116 U.S.616(1886).转引自王兆鹏:“重新定义高科技时代下的搜索”,原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93期,收录于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47页以下。
[19]277 U.S.438(1928).转引自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以下。
[20]389 U.S.347(1967).
[21]在California v.Greenwoo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人民对置于屋外的垃圾无合理的隐私期待,法院表示宪法不保护人民明知且暴露于公众的信息。参见486 U.S.35(1988),转引自王兆鹏:“重新定义高科技时代下的搜索”,原载于《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93期,收录于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61~62页。
[22]460 U.S.276(1983).
[23]468 U.S.705(1984).
[24]See People v.Arno,90 Cal.App.3d 505,153 Cal.Rptr.624(1979).
[25]曾斌:“监听侦查的法治实践——美国经验与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26]参见艾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概括条款”,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27]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28]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29]《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以非法方式收集的口供、证人证言,以及非法收集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而非法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主要是视听资料,并不在立法明确排除的证据种类范围内。
[30]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
[31]所谓“毒树之果”原则,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仍然是具有毒性的“毒果”,故不得使用。参见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以下。
[3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4页。
[33]460 U.S.276(1983).
[34]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59页。转引自艾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概括条款”,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35]熊秋红:“秘密侦查之法治化”,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36][美]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隐私权》,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