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结 论

民事诉讼中对于诉的合并审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其或因为法官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够到位,或因为本就缺失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在诉的客观合并中,《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在已有的客观合并规范的基础上再往前走了一步,同时也为过去法官不敢合并的一类诉提供了合并的依据。法官应当适当把握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谨慎行使强制合并的职权,使诉的合并满足该客观合并规范所追求的目的,即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当事人责任、防止矛盾判决、促进诉讼经济。关于诉的客观合并,还有诸多需要深入讨论的内容,如法官的释明权的行使、管辖权的确定、判决程序设计等。对此,实践中的做法依旧较为混乱,立法中对于诉的客观合并的规范也依然过于简单,有待学者和法官们继续深入研究。

附录 对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21条的案例整理

表1 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21条的案例整理情况表

图示

《民诉法解释》自2015年实行以来,引用该解释第221条的判决书有1230份。笔者选择了再审与二审的126份判决,筛除了其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判决,因为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特别规定,在此不予讨论; 同时筛除将该法条与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之诉等错误适用的判决,并将合并审理的多份判决视为一个案例,整理如上。

对于“基于同一事实”,不同种类诉讼标的案例中,原被告分别起诉时,50%的法院拒绝合并审理。从笔者上文中对于法条“可以合并”的解读来看,法院拒绝合并时应充分说明理由,于是在此将法院理由进行简要分类,予以展示。但是部分说理是否足够充分,存在讨论空间。

可以发现,实务中,对于基于同一事实而分别起诉的案件,无论诉讼标的是否同类,在新增了《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后,法院大多数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认定非同一事实,不同种类诉讼标的情况下,法院几乎不会合并审理; 在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情况下,由普通共同诉讼制度进行规范,双方都同意时才能合并审理。但可以发现,部分法院在当事人反对合并的情况下,仍强行合并审理,此应属程序违法。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4页。

[2]张晋红:“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3]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4]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

[6]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7]该规定已于2019年7月8日失效。

[8]房保国:“论反诉”,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9]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5页。

[10]参见(2017)赣02民辖终94号。

[11]参见(2017)青02民终359号。

[12]参见(2016)新民终329号。

[13]参见(2016)闽08民终1479号。

[14]参见(2017)鄂民终660号。

[15]参见(2017)冀11民终1116号。

[16]参见(2018)豫17民终72号。

[17]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5页。(https://www.daowen.com)

[18]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5~576页。

[19]张晋红:“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载《广东商法学学报》2002年第4期。

[20]卢佩:“多数人侵权纠纷之共同诉讼类型研究——兼论诉讼标的之‘案件事实’范围的确定”,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21]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22]陈桂明、吴如巧:“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合并制度评介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3]陈桂明、吴如巧:“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合并制度评介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4]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页。

[2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页。

[26]张晋红:“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27]张晋红:“诉的合并之程序规则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

[28]卢佩:“多数人侵权纠纷之共同诉讼类型研究——兼论诉讼标的之‘案件事实’范围的确定”,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29]张晋红:“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30]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4~576页。

[31]参见(2017)苏09民终3971号。但是在该案中,法院以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即非必要共同诉讼以及不是“同一事实”,即不满足第221条的法律要件为由,驳回了原告合并审理的申请。

[3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33]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334号。

[34]参见(2017)粤06民辖终2007号。

[35]参见(2017)吉03民终926号与(2017)吉03民终925号。

[36]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37]罗恬漩、王亚新:“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38]参见(2017)赣02民申26号。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0]袁琳:“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客观合并”,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