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

三、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

前文将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限缩到了存在持续性危险而没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场合,是对避险状况的解释,配合补充性要件共同解决的是在何时可以进行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问题。《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不能造成不应有之损害,否则就是避险过当,这是对避险后果的约束。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而言,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而于防御性紧急避险,通说认为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略大于所避免的损害。为何可以这样主张?其背后的理由是什么?“不应有的损害”该如何合理解释?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寻找防御性紧急避险得以正当化的依据,并按照该依据解释避险限度问题。防御性紧急避险处于正当防卫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过渡带,寻找其正当化依据离不开对后二者的正当化依据进行讨论。笔者拟从正当防卫与攻击性紧急避险背后的实质理由中权衡选出适合我国刑法的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正当化依据。(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