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卞耀武主编:《合伙企业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
[2]曹德斌、张晓奕主编:《新合伙企业法实用手册》,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
[3]《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高富平等:《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5][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二、期刊类
[1]戴中璧:“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潘华仿:“美国统一合伙法”,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2期。
[1]徐永前主编:《合伙企业法辞解》,企业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2]卞耀武主编:《合伙企业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
[3][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页。转引自王梦依:“规范合伙人除名制度的法律思考与建议——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为核心的研究”,载《北方经贸》2016年第12期。
[4]高富平等:《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5]此外,在德国第一个涉及除名的案例中,法院没有支持除名主张,而是判决解散。参见赵德勇:《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页。
[6]学理上讨论的多为股东除名制度的性质与法理基础,但笔者认为同为除名制度,两者在性质与学理基础上无太大差异。
[7]戴中璧:“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https://www.daowen.com)
[8]戴中璧:“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9]由于我国合伙企业相当于大陆法系之无限公司,故此处指大陆法系之无限公司对除名制度的规定。
[10]《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7页。
[11][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页。
[12]如商号任何合伙人去世或不再是合伙人,而其余还在的合伙人或继续经营的合伙人以该商号资本或资产继续经营而未把商号与退出的合伙人或其遗产间的账目结算清楚,如没有相反协议,该退出合伙人或其遗产可经由其本人或代理人选择,有权分享自合伙解散以来法院裁定运用他所占合伙资产部分而取得,或有权取得他所占合伙资产份额以每年5%计的利息。
[13]该条规定,“因根据合伙人之间协议授予的权利善意地将任何合伙人从营业中除名而解散”。
[14]如王子君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除名纠纷案、邓有生与嘉鱼县兴发围栏养殖场合伙协议纠纷案等。
[15]如魏铭雯与渠文珊合伙纠纷案,陆道宏与王应琼、李毅合伙协议纠纷案等。
[16]参见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与欧茂初退伙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17]参见魏铭雯与渠文珊合伙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18]参见天津市立创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升映像(天津)文化传播合伙企业、张加贝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高圣诚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云南圆通投资有限公司,石林正和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张来荣与西固青石砂厂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参见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1]参见钟吉成与陈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2]王梦依:“规范合伙人除名制度的法律思考与建议——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为核心的研究”,载《北方经贸》2016年第12期。
[23]《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4项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24]《合伙企业法》修改起草工作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条文释义》,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