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提出财政税收是立法的重点领域。税收法定原则发轫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是“无代表不纳税”的法律性表述,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国民的纳税义务也要有法律依据。“税款征纳是一种关涉公民财产的侵犯或剥夺行为”,[1]在控权理念的背景下,征税行为尤应受民主的统制。特别是在201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后,税收法定原则最终在立法层面上得到了确认,即“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然而,在讨论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税收法定原则时,学界的关注点大多仅限于如何落实税收法定本身的内涵,[2]但通过民主在财政领域的二分法,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须与财政收入民主原则联合发挥作用,方可完成其“控权与保障纳税人权利”[3]的使命,后者指预算案中所有的财政收入都要经代议制机构审查批准。问题在于,一方面,对财政收入民主原则的讨论鲜现于国内学界,学界更为熟悉的是其上位概念即财政民主原则或财政民主主义,[4]学界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原因在于大多数学者始终将预算研究的重心放在支出而非收入上,[5]这一观点本身符合预算的原始含义,即预算强调“钱如何花”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应放弃对预算收入的探讨,事实上,已经有学者就“重预算支出而轻预算收入”的观点给予批判,[6]但仍未引起学界足够重视; 另一方面,即使在讨论财政收入民主原则时,[7]也鲜有学者将其作为一个与税收法定配套的原则来讨论。而本文之所以将财政民主原则或财政民主主义的下位概念——财政收入民主原则抽离出来以作专门的讨论,是基于民主在财政领域的二分法,从而提出该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一个配套原则,前者将在破解后者遇到的难题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是本文意欲强调的关键所在。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非在指责税收法定原则本身的不足,而是意在强调税收法定原则需与财政收入民主原则并举,换言之,二者乃“车之两轮,鸟之两翼”。(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