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合同与信托
2026年02月26日
(一)借名合同与信托
信托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其定义为,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在信托法公布施行之前,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认为,所谓信托行为,是指委托人授予受托人超过经济目的之权利,而仅就许可其于经济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之法律行为而言。[7]
所以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早期将借名登记认定为信托行为的理由大致为:“信托合同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承受权利人之名义”,而借名登记中,出名人要承受借名人委托购房之名义,与信托合同外观相似,但是“受托人须就信托财产依信托契约之内容为积极管理或处分,倘信托人仅将其财产在名义上移转于受托人,而有关信托财产之管理、使用或处分悉仍由信托人自行为之,是为消极信托”。[8]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中,也曾有过这种观点,但应注意,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称其为“消极信托”,即是认为当事人之间并无合法之信托契约关系存在。[9]所以借名合同并不符合信托合同的构成要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