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合伙仍可适用除名制度
2026年02月26日
(二)二人合伙仍可适用除名制度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以“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具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的条件,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在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21]而认为除名制度适用三人以上合伙。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难以适用于全部普通合伙企业”(即二人合伙不适用)。[22]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一方确实存在除名事由,另一方难以忍受其损害合伙企业与自己的利益但是又不想解散合伙之时,其完全可以将存在除名事由的合伙人除名。至于除名决议虽然只有一个合伙人同意,但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而剩下的一个合伙人可以另行寻找合适的合伙人,只是如果在除名后30日内仍然无法满足二人以上的条件时再按照《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4项的规定解散即可。[23]而至于上文所提到的互相除名的例子,其实在僵局中必定会有理性的一方提起诉讼寻求法院的审查从而解决问题,这并非无法解决的真正困境。因此,按照现行法之规定,二人合伙适用于除名制度并无不妥。相反,如果特殊规定二人合伙不适用除名制度,这种不“一视同仁”的做法,反而会造成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二人合伙在解决合伙纠纷途径上的不公。(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