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解决程序设计
2026年02月26日
(一)异议解决程序设计
关于异议诉讼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上文所说的两种实践方式从学理角度分析均有其合理性。但于实践操作而言,列合伙企业为被告更为合适,因为法律上既然将合伙企业作为法律主体,那么其同时也就具备了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虽然其他合伙人作出一致决议的共同法律行为结果上可被视为一种违约责任,但是除名通知一般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发出,则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的行为只是合伙企业对被除名人意思表示的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而且从实践操作便利的角度考虑,列合伙企业为被告操作性更强。因为虽然合伙企业的一般合伙人比公司股东要少,但是不排除合伙人众多的情况,因此将合伙企业列为被告并由合伙企业委派的合伙人参加诉讼更为便利,更利于诉讼的进行。而除名决议是由其他合伙人一致作出的,因此由合伙企业对外表达其一致意见也并无不妥。
此外关于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的异议行使方式,法律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也意味着如果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方式也不能替代起诉作为除名争议解决方式。司法实践中也正是严格按照法律这一规定进行判决的。[20]比较法上,德国因为有专门的“除名诉讼”,故不存在此问题,而英美国家则对此根本不加限制。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仲裁并无不当,同时仲裁具有不公开等特性往往更符合商业活动中如保密等的需要,法律没有理由作出特殊规定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不应该限制约定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适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