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结 论

综上,笔者认为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界定必须紧扣相对人“善意”的解释,而相对人的“善意”并不取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而是取决于一个在交易中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相对人能否信赖公司的代表人和公司决议。相对于多数学者的观点,笔者的判断有两点不同。其一,由于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公司担保中的相对人审查义务必须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尤其是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因其风险性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应赋予不同的审查义务; 其二,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担保问题本质上是公司内部的问题,而且公司损失可以通过信义义务制度得到一定的弥补。因此,无论是从解释论上还是利益衡量上均应当赋予相对人较轻的审查义务,即一般担保的情况下一般类型的相对人(自然人和一般商事主体)不应负审查义务,关联担保情况下相对人一般负审查义务,但相对人(银行等金融机构除外)的审查义务范围仅限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1]参见张迪忠:“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公司法》修订以前,不少学者对公司担保能力持否定态度。参见白菲莱:“关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弊端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2]从笔者整理的201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30个判例来看,所有法官都认可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并会进一步援用《合同法》第50条进行判断,这也与学界的主流观点契合。

[3]典型的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民二终字第184号等。

[4]典型的有:“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等等。

[5]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6]这种观点目前仍然是我国司法裁判中的主流观点。

[7]参见孙晓光:“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

[8]参见钱玉林:“寻找公司担保的裁判规范”,载《法学》2013年第3期; 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年第3期。

[9]亦有学者主张所谓代表权限制说,但这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判例中非常少见。

[10]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11]参见胡旭东:“公司担保规则的司法续造——基于145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0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12]如果一定要给《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下个定论,那么从这一角度看,《公司法》第16条无疑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13]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不同类型,援用的法律规范亦应当不同。如果是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则直接援用《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是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条件做出的担保,则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援用上述条款判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更加妥当。

[14]关于内部关系说的批评主要在于内部关系说难以解释相对人负审查义务的原因。参见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15]曾荣鑫:“论商事担保的近现代发展趋势”,载《中国商法年刊》2012年版。

[16]参见宋冰、张斌:“论公司对外担保中的中小股东保护——以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17]参见周伦军:“公司担保的法律解释论”,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1~44页。

[18]有学者认为公司担保问题还要考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参见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笔者认为,担保的设立固然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但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制方式以及立法背景来看,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并不是《公司法》第16条的主要保护对象。

[19]一派认为中小股东是市场存在的基础,因此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应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参见曹士兵:“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另一派认为,从价值引导上判断,由于公司的股东已经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不应再认为公司股东权利保护优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秩序。参见刘贵祥:“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20]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我国目前似乎仍存在对担保债权人倾斜保护的问题,在李游博士整理的458份案例中法院判定担保有效的样本数有402个,比例高达87.77%。参见李游:“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2期。而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上似乎却又存在对公司及其股东倾斜保护的问题,在罗培新教授整理的2007~2010年的50个案例中,法院判决无效的有35个,比例达70%。参见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21]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的规定都比较模糊,相关司法实践经验也不丰富,但这不应该成为妨害信义义务规则作为公司法律关系中的核心规则之一发挥作用,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必须努力的方向。参见张学文:“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则”,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 梁爽:“董事信义义务结构重组及对中国模式的反思——以美、日商业判断规则的运用为借镜”,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朱兹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

[22]如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影响深远的史密斯诉梵高克一案(Smith v,Van Gorkom,488 A.2d 858),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1~104页。但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谨慎地做出判断,如果法院给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标准过高,很有可能导致其对经营管理中的固有风险所带来的赔偿责任产生心理顾虑,打击其开拓精神。

[23]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4.01条(c)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善意作出商业判断的董事或经理即履行了他(她)在本条项下的职责:(1)与商业判断事项没有利害关系;(2)对有关商业判断的事项了解的程度达到董事、经理在相同情况下会合理地相信为适当的程度;(3)合理地相信此项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一般有没有利害关系比较容易判断,难以判断的是第(2)项、第(3)项,因此关联担保情形属于违反商业判断的情形。

[24]采无审查义务的典型案件如“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采较低标准形式审查义务的典型案件有“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采中等标准审查义务的典型案件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 采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义务的案件有“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莫建英、东莞市富源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26号; 采较高标准的形式审查义务的判例笔者没有检索到。

[25]参见吴飞飞:“公司担保合同行为的最佳行为范式何以形成——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逆向思维”,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6]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27]虽然学者可能只是用“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分别来指代《公司法》第16条的第1款和第2款,并非赋予其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这种用词方法极有可能带来误解。

[28]参见罗培新:“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载《法学》2015年第5期。

[29][美]唐纳德·C.克拉克(郭丹青):“独立董事与中国公司治理——兼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载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页。

[30]但这里的关联还不属于广义的“关联”。广义的“关联”是指发生于有关联的或间接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符合关联方要求的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还包括形式上可能并不完全符合关联方要求,但实质上还是属于关联方相互担保的情形,如潜在关联的上市公司互相担保、间接的连环担保等。参见容缨:“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规制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笔者认为广义上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虽然也有其风险性,但也对公司经营有着重要意义,并不涉及代理成本问题,通常亦不违反公司的营利性原则,故不属于本文中定义的关联担保。

[31]《公司法》修订期间,由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和随意担保而引发的区域性金融风险呈现出明显的多发和频发状态。据国家权威机构2001年统计,我国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超过40%的上市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滥保现象严重。因此公司法立法过程中有些常务委员会委员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的,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参见曹士兵:“公司法修订前后关于公司担保规定的解读”,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5-10/27/content_534311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8月4日。(https://www.daowen.com)

[32]也有学者将这两款分别称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但这种叫法又有可能与债法上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的普通意义相混淆。

[33]参见李建伟:“公司非关联性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34]参见宋冰、张斌:“论公司对外担保中的中小股东保护——以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35]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6~251页。

[36]参见王冠宇:“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法律效力——兼议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载《金融法苑》2009年第1期。

[37]参见劳东燕:“‘不知法不免责’准则的历史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38]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39]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0页。

[40]有学者认为,善意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组成部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参见曾江波:“民事善意制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00期,第494~495页。

[41]美国法对“直接”的解释是十分宽松的,比如在Woods Lumber Co.V.Moore,191 P.905,907(Cal.1920)一案中,服装公司为可能购买其服装的一家电影戏剧公司所欠木头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42]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1~252页。

[43]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有:“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张同青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232号;“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44]参见朱珍华:“公司对内担保的债权人审查义务”,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5]参见吴国喆:“善意认定的属性及反推技术”,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46]这方面典型的案例如:“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诉王龙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47]参见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年第3期。

[48]参见郭志京:“中国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特殊性研究——兼论民法商法思维方式的对立统一”,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49]参见李建伟:“公司非关联性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50]参见崔建远、刘玲伶:“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51]参见[美]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52]《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只是公司登记事项的公示,而非公司章程的公示。公司章程登记事项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在我国主要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股东及其出资额。

[53]陈进:“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54]吴飞飞博士认为相对人审查章程义务的基础是相对人具有降低法律风险的成本优势。参见吴飞飞:“公司担保案件司法裁判路径的偏失与矫正”,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不过,笔者认为相对人和公司究竟哪一方降低法律风险的成本更低也殊难判断。

[55]这一问题上学界又分为观点鲜明的两派,认为董事会无权做出担保决定的观点,参见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 曾大鹏:“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基于法律解释方法之检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认为董事会有权做出担保决定的观点,参见冉克平:“论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兼评《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56]由于上文已经否认了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如果公司提交的是股东会决议,即便公司明确规定了由董事会决定公司担保事项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7]参见许可:“股东会与董事会分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58]张维迎:《理解公司:产权、激励与治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81页。

[59]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页。

[60]叶敏、周俊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与变化”,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1期。

[61]如《公司法》第121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2]典型案例如“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林俨儒等与林梅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63]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64]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