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结 论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对赌协议裁判思路形成了实务界“二元论”的错误认识,从而影响对赌协议效力和性质的合理认定。对赌协议实质上指代估值调整条款,在私募股权交易中表现为对项目估值、定价的调整,而由于私募股权投资中目标公司的特殊性,估值偏差几乎不可避免,因此估值调整自然具有正当性。要明确对赌协议的合法化地位不能缺少对其性质的探究,在现行合同法中其法律地位只能被界定为无名合同,虽然在我国语境下属于非附条件合同,但实质上属于英美法概念中的义务附条件合同。笔者认为对赌协议具有类似两值期权的性质,非标准期权合同,但属于特殊的期权合同。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出路探究应着眼于解释论立场肯定对赌协议效力,从排除其无效事由开始,裁判中常涉及的“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误读,而“侵犯债权人利益”则是对利益衡量模式的错误选择。以上误区多是对合同履行与合同效力的不当混同及公司法对合同法律关系的过分干预导致的。在现行立法下对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解读增加了交易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以为公司法应进行优先股的立法设计,证券法及相关政策也应废除“一刀切”式的对上市企业对赌的清理要求并增加可转换公司债的相关制度设计。


[1](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

[2](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

[3](2012)民提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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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季境:《私募股权投资交易法律适用与实践》,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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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Josh Lerner,Ann Leamon,FeldaHardymon:《风险投资、私募股权与创业融资》,路跃兵、刘晋泽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42页。

[8]FeldaHardymon,Josh Lerner,Ann Leamon:Endeca Technologues(A),转引自[美]Josh Lerner,Ann Leamon,FeldaHardymon:《风险投资、私募股权与创业融资》,路跃兵、刘晋泽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9]《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2)股票公开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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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具体条款范本见美国风险投资协会:《美国风险投资示范文本》,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律师协会风险投资委员会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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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5个案例中的对赌主体分别为:太子奶、徐州海伦哲、双成药业、安洁科技、隆鑫动力、久安公司、海王星辰、西安佳韵社、东光微电、爱国者电子、中交通力、宁夏华辉、永乐家电、雨润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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