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第三方支付平台下的新型支付方式催生了新型的网络侵财犯罪,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对传统的“机器不能被骗”理论提出了挑战。本文首先说明了“机器代理人”理论逻辑上的不足,但认可了可以通过这一理论侧面肯定对于机器的欺骗行为成立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并试图通过引入“刷脸”支付的运作模式打破了传统的理论观点,进而论证机器具有认识且可以产生认识错误的观点。对于三类典型的利用支付宝作为媒介的侵财犯罪,本文通过论证得出盗取他人支付宝中的财产应认定为盗窃罪,盗取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财产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冒用他人身份借取蚂蚁花呗根据是否已开通花呗业务应分别认定为盗窃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结论。
本文以支付宝的整个支付流程为切入点,试图为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类案件的定性作出解答,以应对司法实务中认定不一的问题。诚然,本文在论述上仍有诸多不足:其一,以是否需要对取款人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来判定系统是否会产生认识错误,这一观点可能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其二,对于“刷脸”这一正处于起步阶段的超新型支付手段,笔者难以提供相关的司法判例来支持自己的观点,难免有空谈的嫌疑,对此,笔者仍需关注后续新型支付技术的发展及应用状况,以期对文章的不足之处作出修补和完善。
[1]李惠民、刘天姿:“冒用他人蚂蚁花呗套现的行为定性”,载《上海商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2]蔡桂生:“新型支付方式下诈骗与盗窃的界限”,载《法学》2018年第1期。
[3]凤凰网科技:“支付宝正式上线人脸登录年内全部向用户开放”,http://tech.ifeng.com/a/20151217/41525350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0日。
[4]马春辉:“论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以窃取‘支付宝’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刑法定性为例”,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5]刘宪权:“论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5期。
[6]陈文昊:“‘新型三角诈骗’之探讨”,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7]参见马春辉:“论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以窃取‘支付宝’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刑法定性为例”,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https://www.daowen.com)
[8]参见吕静:“冒用他人花呗账户行为定性的实证研究——以‘何某某盗窃案’为例”,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年第4期。
[9]参见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0]参见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1]陆芳烨:“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的刑事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6期。
[12]陆芳烨:“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的刑事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6期。
[13]张雪燕:“论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下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以支付宝‘蚂蚁花呗’为例”,载《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14]尹志望、张浩杰:“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套现的定性——浙江瑞安法院判决付克兵盗窃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0日。
[15]陆芳烨:“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的刑事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6期。
[16]参见马寅祥:“冒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定性——以花呗为例的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9期。